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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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2月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光榮路、中正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查驗後發現異議人所持用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限,遂依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以北監字第400041567號舉發通知單加罰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惟異議人並未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陳述不服,因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2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因友人憐伊等孤兒寡母,願將戶籍借伊寄放,惟友人因故不代收任何信件,伊係於96年2月4日警方盤檢時,始知駕照已逾期限。伊雖想辦理更新駕照乙事,然因經濟困頓無法繳納之前所欠罰鍰,致無法辦理駕照更新,伊並非故意違規,望罰鍰能不累計加罰,並容伊辦理分期付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查獲並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再依上開罰單逕行舉發,加罰異議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字第400041567號舉發通知單、98年4月15日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異議人所持用之駕駛執照發照日為89年6月22日,有效日為95年7月29日)各1紙在卷,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上開北監字第400041567號舉發通知單業已於96年4月13日妥投無誤,並由異議人甲○○私章簽收在案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5月7日北監自字第0986013873號函暨檢附之北監字第400041567號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誤,合先敘明。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汽車駕駛人應持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此乃法所明定,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且罰則明細皆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非本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無論交通裁決機關或本院均無任擇罰鍰高低之裁量權,是異議人之異議意旨已非本院所能審究,故異議人請求不予累計加罰,依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至異議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一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明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是異議人既有經濟考量,自得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待其審核,一經核准即可分期繳納罰鍰,此部份亦非本院審究範圍。
五、綜上,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