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因遭乙○○發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