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廖修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母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口罩壹只、空氣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無殺傷力),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交叉路口附近時,遭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擦撞,乙○○因而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為與該計程車駕駛理論,乙○○遂與丁○○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趕,然仍無法即時尋得該肇事車輛。嗣於同日六時十分許,乙○○及丁○○駛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適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DE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疑似上開肇事計程車,乙○○便將上開重型機車騎至丙○○車輛前方將該車攔下,並由丁○○下車質問丙○○為何肇事逃逸,惟丙○○否認有何擦撞情事,並表示得請交通隊警員處理。乙○○因見丙○○隻身一人,附近行人車輛亦不多,遂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以其隨身攜帶之口罩一只遮蔽其機車車牌,再自皮包內取出丁○○先前贈予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自丙○○駕駛座窗外佯為真槍抵住丙○○頸部至左肩之間的身體要害部位,以此將加害惡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丙○○交付身上財物,惟丙○○認該空氣手槍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但為求息事寧人避免衝突,遂表示願意交付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現金解決糾紛。但乙○○並不以此為足,接續向丙○○以兇惡之口氣恫嚇稱,伊之子彈一顆九百元,信不信伊將從其大動脈打進去等語,丙○○見渠口氣兇惡恐進一步發生傷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乃任由繞行至其計程車右方開啟車門進入前座搜尋財物之乙○○取走其本人所有,置於右前座椅墊上之行動電話二支,乙○○得手後,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邏車行經該處,乙○○遂急下車跑至其機車停放處取出原置於機車內之西瓜刀一把,連同上開玩具空氣手槍一併丟棄於附近街角郵局走廊上。經丙○○向該巡邏車警員報案後,始查知上情,並分別於郵局走廊及乙○○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一個,其中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及西瓜刀一把。
二、丁○○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二巷七號向 張瑋宏 借機車時,見戊○○所有之皮夾一只(內含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機車行照一張、汽車保險證一張及外幣紙鈔共七紙)置放於上址客廳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之。嗣因同日六時許,與乙○○同在臺北市○○○路○○○號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其皮包而查獲。
三、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否認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為上開證詞時已具結在卷,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於警方詢問時所為之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既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加以爭執,亦不具備其他符合例外之法定要件,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持上開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丙○○頸部至左肩之間部位,要求交付財物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以及因有貪念才取走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伊確認告訴人丙○○即為駕車擦撞伊後逃逸之人,伊為防止告訴人丙○○逃走,始以空氣手槍嚇唬告訴人丙○○,並趁告訴人丙○○不注意時取走其行動電話,又因害怕告訴人丙○○事後報復,才以口罩遮住其機車車牌,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二人攔下,並質問伊為何駕車擦撞被告二人後逃逸,伊即表明未曾擦撞他車,並告知可以請交通隊員警前來處理,惟被告乙○○即持空氣手槍抵著伊左側頸部至肩膀之間部位,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表示當時身上只有五百元,被告乙○○即稱一顆子彈就要九百元了,信不信從伊之大動脈打下去,又伸手將伊車輛熄火,繞到右前座將伊原放置在椅墊上之行動電話二支取走,當時伊無法看到被告二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因為車牌上有一塊布遮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伊與被告乙○○將告訴人丙○○之車輛攔下後,伊與告訴人丙○○說話,被告乙○○即趁空檔以口罩將機車車牌遮住,並取槍出來抵住告訴人丙○○,嗣後伊有聽告訴人丙○○請求被告乙○○返還其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被告乙○○復自承,伊於繞到告訴人丙○○計程車右前座前,有將機車車牌以口罩蓋住,並自計程車椅子上取走行動電話兩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二頁)。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當時告訴人丙○○既已停車並表示得通知交通隊警員至現場處理,可見其並無逃逸之意,而車禍事故經警方公權力介入處理後,必先確認發生事故雙方當事人之資料並控制維持現場秩序,斷無容任告訴人丙○○逕予尋仇報復之可能,況告訴人丙○○若有意對被告二人採取不利作為,當無由主動提議由警方處理爭議之理,顯然被告乙○○係為脫免刑責為之,其辯稱伊將其口罩遮住其機車車牌單純係為防止告訴人丙○○事後報復云云,應不可採。
四、又被告乙○○雖辯稱本件係因擦撞事故為向告訴人丙○○求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依卷附被告乙○○左手臂之擦傷照片(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其當時所受之擦傷範圍極小,傷勢亦屬輕微,縱其主觀上確係以為擦撞事故係告訴人丙○○所造成,然其損失顯然非多,復無證據證明所受損害顯逾五百元之譜,然其率持狀似真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頸、肩部位間,並詢問告訴人丙○○身上有多少錢,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諸,被告乙○○於丁○○與告訴人丙○○談論車輛擦撞之事時,即以其所有之口罩遮掩其機車車牌,苟其自認心安理得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何需為遮掩機車車牌之舉?顯見被告乙○○主觀上已心存不軌欲行恐嚇告訴人丙○○之財物,甚明。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取該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時心有貪念,益證其以行車事故為由向告訴人丙○○索取錢財時已明知其本身受害甚為輕微,欲藉故索取超額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復觀之本案事發地點為市區○道,人車往來頻繁,被告乙○○首先拒絕告訴人丙○○報警處理之提議,復持外觀上類似真槍枝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丙○○身體,迫使告訴人丙○○交出財物,且徵之其間特意以口罩遮住機車車牌隱匿行蹤,又於警方巡邏車經過之際,急於將其空氣手槍及機車上之西瓜刀棄置路邊走廊以圖隱蔽犯行等情狀,其係欲以恐嚇方式取得告訴人丙○○財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被告乙○○用以抵住告訴人丙○○身體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六點零公釐之鋼珠(重量約零點八八公克)試射三次之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一點二二、一點八零及一點六九焦耳,均遠低於我國、美國及日本就是否具有殺傷力所定之標準(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二十四、七十八點六及二十焦耳),顯然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五○○八六五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且依該空氣槍之槍身滑套兩側印刷有白色商標圖案以及文字說明,外觀上與講求具隱蔽功能之真槍顯然有異,此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想那把槍應該是假的,所以不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口氣很衝,‥‥,我知道槍是假的,當時伊用猜的,直覺上認為槍是假的,‥‥而行動電話是被告乙○○動作很快地從乘客座拿走,當時警察剛好就快來了,所以完全沒有反應,讓他把行動電話拿走……,(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感覺假如沒有把你身上的五百元給,會有不平安的可能?)伊想說多少可能會打起來,覺得大不了就虧個五百元,人平安就好了,所以才說要給被告乙○○五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是由告訴人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丙○○在車內自始即認被告持有之手槍係假槍,且因被告口氣兇惡,自認不給錢恐生不測,乃表明可給被告乙○○五百元,並任由被告乙○○取走行動電話,等待警方到達,足見丙○○雖係因心生畏懼而任由被告乙○○進入車內取走行動電話,其自由意志並未完全喪失,告訴人丙○○顯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僅屬於恐嚇取財。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罩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職是,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即遂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取得前述二支行動電話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狀下所竊得云云,惟據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結稱:告訴人很明確跟我講是,…一位拿槍的那位,進到副駕駛座拿走等語,顯見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前述行動電話時,告訴人已明知且因懼於進一步衝突而任其取走,並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辯稱其取得該二支行動電話僅構成竊盜罪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被告乙○○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故關於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固先以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恫嚇告訴人,次再出言恫嚇稱不給錢將射其大動脈,而先後為二次恫嚇之舉動,惟該二次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密接之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僅單純成立一恐嚇取財罪。
八、原判決對被告乙○○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即認被告乙○○強行取得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二支與被告之強盜行為無因果關係,然於原判決事實欄內又認定係被告乙○○「強行取走」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原判決就此被告乙○○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是否另涉他罪,亦或為原判決所認被告乙○○強盜行為之結果,說理容有未明之處。㈡又被告乙○○固以玩具空氣槍佯為真槍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如前述被告乙○○之前揭行為尚未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且被告乙○○所持用之空氣槍未具有殺傷力且槍身外觀上有異於真槍之明顯白色商業標章,在客觀上易為他人辨識出為玩具槍,是以此空氣槍佯為真槍為前述之強暴行為,尚難認以達使人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乙○○所為已致使告訴人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乙○○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之行為即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且已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已合於強盜即遂罪,惟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未使告訴人丙○○完全喪失自由意志,告訴人仍能決意是否交付財物或出手反抗,告訴人顯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所為係構成恐嚇取財罪行,已如前述說明。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係犯強盜即遂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安分守己,反隨身攜帶空氣手槍等物,逞兇好勇,所為有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圖卸責,不知深切自省,態度欠佳,惟其恐嚇所得之物價值非多,隨即遭警查獲,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之損失不大,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扣案之口罩一只、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稱明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槍套各一個),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被告丁○○部分:
甲、被訴強盜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六時許,事先以口罩遮蓋車牌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五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丁○○,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適見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DE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以告訴人丙○○曾經擦撞其等機車為由將告訴人丙○○車輛攔下,推由被告乙○○取出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丙○○之脖子,並由被告丁○○抵住駕駛座車門,強將告訴人丙○○之車輛熄火,恫嚇告訴人丙○○交出財物賠償,告訴人丙○○不從,被告二人即將告訴人車內之行動電話二支取走,因認被告丁○○亦同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行為,辯稱,伊以為告訴人丙○○確係擦撞被告乙○○機車之人,所以才下車與告訴人丙○○理論,並無強盜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扣案空氣手槍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只為據。惟查,證人丙○○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持槍抵住伊、拔車鑰匙熄火及跑到伊車右前座拿行動電話的均是較矮的被告(按指被告乙○○),而另外一位比較高的被告(按指被告丁○○)叫矮的被告不要激動,說他要來跟伊溝通,伊不記得高的被告是否有抵住伊之車門,伊所說高的被告係指被告丁○○,較矮的是指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證稱,被告丁○○不知道伊要去拿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伊以空氣手槍抵住告訴人丙○○時,被告丁○○在旁邊叫伊不要那麼衝動,他要跟告訴人丙○○溝通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相符。被告丁○○亦陳稱,口罩並非事先遮住,而是伊與告訴人說話時,被告乙○○去遮住的,伊當時只是想要與告訴人理論而已,伊與告訴人講話時,被告乙○○將槍拿出來,伊叫乙○○不要這樣,可是他個性比較衝,伊等並非早就想要去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顯然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強盜、恐嚇取財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其客觀上亦未參與被告乙○○強盜、恐嚇取財行為,或提供任何協助。前述強盜、恐嚇取財犯行係被告乙○○持槍臨時起意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乙○○就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強盜、恐嚇取財行為之行為分擔,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丁○○所涉之此部分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強盜犯行,故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本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綜上,原審法院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如被告丁○○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共犯,應尚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係受被告乙○○之附載原為找告訴人理論擦撞事故之事,而攔下告訴人之車輛,期間被告丁○○並未有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伊沒有要開門出去,只有在講話而已,……,被告丁○○之身體靠在伊之車門,渠等並無拉扯之動作等語,益證,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並未因被告丁○○立於門邊而受有妨害之情,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恐有誤會,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乙、被訴竊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丁○○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丁○○已同意上開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被告所竊之內含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機車行照一張、汽車保險證一張及外幣紙鈔共七紙等物之皮夾一只、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罔顧法紀觸犯刑罰,並造成告訴人戊○○之損害,其心態殊不足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貴重,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並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