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7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居住於桃園縣○○鎮○居街○巷○○號,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8年2月1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稽,並經證人 溫文發 (原告之父)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這次離家是98年2月19日,離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把小孩丟在家裏等語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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