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英國
2弄6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連同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叁點柒叁陸陸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本件經警查扣之白色顆粒15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3.7643克,取樣0.0277克鑑析用罄,餘3.7366克),有該鑑識中心98年11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00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毒品照片12張附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連同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5只(淨重
3.7643克,取樣0.0277克鑑析用罄,餘3.7366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277克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