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監獄)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565號,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9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丙○○為鄰居關係,於98年
5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告訴人丙○○住處,於探詢告訴人丙○○而得知其胞兄不在住處後,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及身體,使告訴人丙○○受有雙側眼眶及鼻樑及前額及顏面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告訴人丙○○之母親 李陳燕玉 、胞兄甲○○返家後,發現丙○○受有傷害,遂將告訴人丙○○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26號殺人未遂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8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乙○○已於當庭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乙○○,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等語,爰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