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崇成選任辯護人廖頌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伯瑋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聖正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張簡 芊宏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施龍峻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70、24370、27992、26054、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崇成、莊聖正等部分,及張 簡芊宏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暨應執行刑等部分,均撤銷。
張簡芊宏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崇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莊聖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簡芊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方寧 民」簽名共貳枚,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偽造之「 方寧民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伯瑋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聖正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簡芊宏於99年6月18日晚上10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 李億玟 開設之「緣卡拉OK店」內飲酒,見方寧民與李億玟在店內喝酒聊天,遂邀約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海天釣蝦場」內繼續飲酒作樂,張簡芊宏因認代墊共同之飲酒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0
0元,大為不滿,又與方寧民酒後口角,張簡芊宏為解決上開酒錢糾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持酒瓶毆打方寧民頭部,致其頭部流血。(所涉傷害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方寧民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並恫稱:要將之押至山上等語,隨即強取方寧民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鑰匙,強押方寧民隨同上車至蔡崇成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內。到達後,張簡芊宏告知蔡崇成上開情事,2人商議後即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張簡芊宏與蔡崇成明知方寧民最多僅積欠酒錢800元未給,竟於99年6月19日凌晨1、2時許,蔡崇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副駕駛座張簡芊宏及強令後座方寧民共同至方寧民住處,到達後,蔡崇成駕駛上開車輛在樓下停車等候,張簡芊宏要方寧民上樓拿取財物索償,因方寧民未能交付財物,張簡芊宏再持電風扇及徒手毆打方寧民肚子及頭部,至其頭部流血,隨後將方寧民帶至車上,並告知蔡崇成上開情事,張簡芊宏在車上再度徒手毆打方寧民,並要其想辦法交錢出來,方寧民因而心生畏怖,而在身上多處成傷、行動受限,在張簡芊宏、蔡崇成等人以之恫嚇及要求下,方寧民表示可以向其姊姊即 方麗慧 拿取財物,張簡芊宏遂於99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起,陸續持方寧民SONY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方麗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不斷向其恫稱:妳弟弟喝酒欠錢,妳必須交付10,000
多元出來解決,若報警,要對方寧民不利等語,方麗慧並在電話中聽聞方寧民呼喊:你們怎麼在打我等語,致方麗慧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款3,000元,蔡崇成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後座張簡芊宏及方寧民至位於高雄市○○○路上聖光神學院向方麗慧取款3,000元,得手後離去。二人見輕易得手,心覺有機可趁,張簡芊宏、蔡崇成即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又為能順遂控制方寧民之行動自由,遂由蔡崇成撥打電話予陳伯瑋、莊聖正等人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等會合,告知方寧民積欠酒債之情後,張簡芊宏等4人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9日凌晨6時許起,再由張簡芊宏持方寧民手機多次撥打電話於方麗慧,陸續向其恫稱:妳弟弟喝酒打女人,妳必須交付20,000元出來解決等語,方麗慧因前已付款卻未見方寧民出現,使方麗慧更心生畏懼,而直接應允交付20,000元,張簡芊宏及蔡崇成遂下車攔停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方麗慧拿取20,000元,得手後離去。同時,由陳伯瑋及莊聖正控制方寧民行動自由在 七賢 一路處;99年6月19日凌晨7時許起,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及莊聖正等人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再推由張簡芊宏陸續持方寧民手機撥打電話於方麗慧,陸續向其恫稱:先前交付金錢不夠,必須再交付10,000元,若妳不拿出來,要對方寧民斷手斷腳等語,方麗慧因前已2次付款,卻未見方寧民出現,使方麗慧更感心生畏懼,而應允再交付10,000元,張簡芊宏及蔡崇成遂下車攔停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向方麗慧拿取10,000元,得手後離去。同時,仍由陳伯瑋及莊聖正控制方寧民行動自由在七賢一路處。取回款項後,張簡芊宏約分得1萬多元,蔡崇成分得1萬多元,陳伯瑋分得8,000元,莊聖正分得1,000元。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張簡芊宏等人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路口處始讓方寧民離開。
二、張簡芊宏復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翌日即99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蔡崇成住處,並由蔡崇成打電話聯絡施龍峻前來共同參與,先由蔡崇成騎乘機車搭載張簡芊宏前往方寧民住處,再隨即返家與施龍峻會合。張簡芊宏到達後,要方寧民簽面額5萬元之本票給他,而為方寧民拒絕,乃向方寧民恫稱:樓下有2台車的年輕人等你,你最好開門等語,致方寧民心生畏懼,遂打開大門,張簡芊宏進入後,又持電風扇及徒手毆打方寧民,致其受有口腔內複雜性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部、背部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再取方寧民上開車輛汽車鑰匙,強押方寧民隨同上車至蔡崇成住處,再次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方寧民之行動自由,到達後於車內,張簡芊宏等3人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喝令方寧民交出金錢,方寧民因心生畏怖,遂由張簡芊宏取走方寧民之皮包,其內5000元,即當場由張簡芊宏及蔡崇成各分得2,000元,施龍峻分得1,000元,張簡芊宏並分得美國運通卡1張。
之後,張簡芊宏等3人仍接續先前犯意聯絡,駕駛方寧民上開車輛強押方寧民隨同至高雄市○○區○○路附近薑母鴨店及釣蝦場內吃喝玩樂,並以上開金錢支付費用,方寧民因張簡芊宏等人熟知其本人及方麗慧住處,為恐不利,遂未敢及時求救。99年6月20日晚上11時50分許,渠等又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華納舞廳消費,期間,蔡崇成及施龍峻以電話邀約多名友人前來共同享樂,結帳時,其餘友人陸續離開,張簡芊宏因持上開方寧民所有美國運通卡欲刷2270
0元結帳消費未過卡。張簡芊宏與蔡崇成遂另行起意再以同一恐嚇取財手段,於99年6月21日凌晨2時許起,張簡芊宏又持方寧民手機撥打於方麗慧,向其恫稱:妳弟弟喝酒玩女人轉檯不夠錢,妳必須交付6萬元,半小時內拿不到錢,要對方寧民不利等語,使方麗慧心生畏懼,而應允交付,張簡芊宏並強押方寧民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款,蔡崇成則獨自在華納舞廳內等待。此時,方麗慧已心生警覺而報警,張簡芊宏在計程車內為警盤查發覺報警情事,接續先前犯意,並再度徒手毆打方寧民,致其受有頭部傷害,以此方法致使方寧民心生畏懼,而交付其所有上開門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下車。
三、99年6月21日凌晨3時許,張簡芊宏在高雄市○○路上,搭乘不知情由 顧雲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因無力支付車資,央得顧雲華同意以油資抵付車資,張簡芊宏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9年6月21日上午5時3分許及5時26分許,先後2次持上開美國運通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國加油站大寮站,冒用方寧民名義,刷卡加油計513元及1,897元,並於該店之簽帳單上偽造「方寧民」之簽名計2枚,並將簽帳單交予加油站員工,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並確認與之進行交易,以及向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所有人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致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張簡芊宏即為信用卡所有人方寧民本人,而將其所購油品交付之,足生損害於方寧民、全國加油站、發卡銀行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後張簡芊宏即將上開油品連同方寧民上開手機交付於顧雲華抵付車資。嗣經方麗慧報警,而未交付該次受恐嚇款項6萬元,致未得逞,並經警循線調閱蔡崇成通聯記錄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方寧民、方麗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關於被告蔡崇成、施龍峻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蔡崇成、施龍峻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一卷第111、112頁),其中被告張簡芊宏、陳伯瑋、莊聖正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物證部均同意作為證據、對於人證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第一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所犯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於上開時地對方寧民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及對方麗慧有恐嚇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一卷第105頁、第203頁),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崇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第一卷第112頁、重訴第二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寧民、方麗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90621001號日期:
99年6月21日,病名:口腔內複雜性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並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部、背部及鼻子挫傷;方寧民受傷照片、手機照片等附卷足憑(警一卷第45-49頁),足見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至於被告蔡崇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坦承有坐在車上,及與被害人吃喝玩樂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等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伯瑋於原審雖一度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見原審重訴第一卷第77頁),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與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受蔡崇成之邀才前往,只知道方寧民欠酒債之事,當時方寧民和張簡芊宏在車上與別人講電話內容伊並沒有注意,伊只知道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帶方寧民出去拿錢,當時伊在車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莊聖正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無聊打電話給陳伯瑋,伊雖有前往,但只有最後一次張簡芊宏、蔡崇成向方麗慧拿錢時與陳伯瑋同在車上,可是伊對所發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日係受被
告蔡崇成之邀約才出去的,當晚伊是在車子內,伊承認有妨害自由部分,在車內時皆未與方寧民交談等語不諱(原審第一卷第77頁);被告莊聖正則自承:依當日係無聊,打電話給陳伯瑋,要約陳伯瑋出去逛逛,不知陳伯瑋與被告等人在一起。當日伊是受蔡崇成之邀,才出去的。本案當日,從上車到下車,伊及陳伯瑋均沒與方寧民交談等情(見原審重訴第一卷第77頁、第二卷第167頁、第四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衡情,倘是日方寧民是很自在依其自由意志坐在車內,自會與陳伯瑋、莊聖正二人打招呼,甚至交談,而渠等二人均同陳並未與之交談,顯然是時車內氣氛並不佳,核與同坐在車上之證人 蘇浩文 於原審具結證稱:車內氣氛不好,伊會感到有些害怕等語(見原審第四卷第46頁),及被告蔡崇成於原審聲羈及移審庭中陳稱:當時方寧民在張簡芊宏之威脅下已經在發抖,張簡芊宏並用拳頭威脅表示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方寧民斷手斷腳;當時伊上車時方寧民身體有明顯傷痕、頭、手部都有流血,外表受到驚嚇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6-7頁及原審第一卷23-25頁)。再被告張簡芊宏以方寧民積欠酒錢800元未給為由,將之押往蔡崇成住處,要錢未果,毆傷方寧民多處成傷,方寧民在身上多處成傷、行動受限、心生畏怖之情況下,乃表示可以向其姊姊即方麗慧拿錢,被告張簡芊宏遂自99年6月19日凌晨4時至7時許起,陸續持方寧民SONY牌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於方麗慧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期間不斷向其恫稱:妳弟弟喝酒欠錢,妳必須交付10,000多元出來解決,若報警,要對方寧民不利,欲將之斷手斷腳,並以三字經謾罵等語,方麗慧恐方寧民遭受不利,心生畏懼,而先後三次應允交付約定款3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寧民、方麗慧等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述、及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等人供述上開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足徵張簡芊宏是在車上多次以電話向方麗慧恐嚇後始分三次前往方麗慧位於聖光神學院宿舍拿錢,而在第二、三次之電話連繫中,陳伯瑋、莊聖正均同坐在車內,待與方麗慧連繫妥後,張簡芊宏、蔡崇成即自行坐計程車前往,被告陳伯瑋、莊聖正則與被害人方寧民同留在車內,然渠等既同在車上,且被告二人均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在密閉又甚小空間之車上內所發生一切情狀,應可知悉明瞭,況陳伯瑋三更半夜被蔡崇成叫出來,莊聖正嗣電約陳伯瑋後,亦在蔡崇成之要約下,即共同參與坐上車,蔡崇成自會告知所為何事,渠等以不知情,不知電話內容云云置辯,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崇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9日第一次向方麗慧拿3,000元,莊聖正、施龍峻、陳伯瑋並不在場。當時只有伊、張簡芊宏及方寧民在方寧民的車上,由伊開車,張簡芊宏及方寧民坐後座。第一次提議是張簡芊宏提議的,是張簡芊宏來家裡的時候,有說他跟、方寧民的金錢糾紛。伊去向方麗慧拿完3,000元後,就打電話給陳伯瑋、莊聖正他們,叫他們過來,伊告訴他們說要處理欠錢的財務糾紛等語(見99年偵字第20970號卷第14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載到陳伯瑋、莊聖正二人後,再打電話去向方麗慧要了二萬元、一萬元,第二次與第三次伊與張簡芊宏前向方麗慧拿錢時,陳伯瑋、莊聖正留在七賢與中山路口處等待,在這當中打電話給方麗慧皆在車上打的,當時伊跟他們說要去找方寧民的姐姐要酒錢。其餘的人都在車上等,莊聖正、 陳柏瑋 知道伊和張簡芊宏又再次去找方麗慧之事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152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芊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具結證稱:伊打電話給方麗慧的地點均是在方寧民車上,拿到3000元後,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均在車上討論錢不夠之事,要再去跟方麗慧拿錢的事情,其後二次拿到錢後,都有跟陳伯瑋、莊聖正會合等語(見偵字第20970號卷第135頁,原審第二卷第149頁),證人方寧民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張簡芊宏三次都是在車上拿伊的手機打電話給方麗慧,並用恐嚇的語氣跟伊姐姐說話。第二次及第三次被告張簡芊宏及被告蔡崇成坐計程車去跟方麗慧拿錢時,陳伯瑋及莊聖正一個坐在駕駛座,一個跟伊坐一起,在車上看管伊,當時心裡就覺得害怕,伊想說被如果方麗慧給了錢, 伊應 就可以離開了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62頁)大致相符,足徵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先合意編織理由再次前往向方麗慧恐嚇取財,且為免被方麗慧識破,而須將方寧民暫先安置在一處,乃由蔡崇成電話約陳伯瑋、莊聖正二人參與,並由二人在方寧民車上控制方寧民之行動,嗣與陳伯瑋、莊聖正二人會合後,即再電話連繫方麗慧後,張簡芊宏、蔡崇成即自行坐計程車前往方麗慧處拿錢,拿到錢之後,即又與陳伯瑋、莊聖正會合, 則渠 等對方寧民因有蔡崇成所稱欠張簡芊宏酒款之事,未能拿錢出來,行動受約制,及對方麗慧受到恐嚇之後,始由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出面取財之事,應知之甚詳。而蔡崇成事後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純粹找伊等出來吃東西,陳伯瑋、莊聖正其二人自始均不知情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伯瑋、莊聖正二人之詞,不足採信。莊聖正二次參與對方麗慧之恐嚇取財犯行既業如前述明確,且被告等人及證人對當日確切時間均無法詳述及掌握來去時間之間距,而一般人對時間概念除非有意明確去注意並記下,否則實難責令可明確記憶時間之時分,況被告及證人所述之時間均已約略相符,指稱係是日清晨6至7時許,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方麗慧所述取款時間及莊聖正與陳伯瑋電話連絡之時間差異,而據以莊聖正只參與第三次向方麗慧取財1萬元云云置辯,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伯瑋亦自承:蔡崇成在當日從凱旋路坐計程車之回
家路上,有拿了8000元給伊等語,被告莊聖正亦自承被告蔡崇成有給伊1000元等語,惟嗣於原審中皆辯以:那是蔡崇成對伊的欠款云云。經查,渠等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辯以未分到錢云云,嗣於原審則再改稱:是蔡崇成積欠之借款云云,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張簡芊宏於偵查及原審中同證稱:伊等拿到錢得手後在方寧民的車上就分錢了。該筆2萬元及1萬元拿到之後,伊與蔡崇成在計程車也有馬上分,向方麗慧拿33000元部分,伊三次總共拿不到1萬元,其餘是給蔡崇成去分配等語,核與被告蔡崇成於偵查中,即謂:伊分到1萬元左右,陳伯瑋1萬元,莊聖正1000元,其餘張簡芊宏拿走等語大致相符可稽,觀蔡崇成先後多次陳述之金錢數字或有些許出入,而就該次所 陳合計 與張簡芊宏所陳平分之語大致相符,被告陳伯瑋既於原審審判中自承有收受8000元之事等語,則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於偵查中所述,當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再以莊聖正與蔡崇成既係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尚且同在一車內,倘非確有給付之實,何須任意空言誣指給付1000元予莊聖正之情;況蔡崇成於原審審判中仍再迴護翻異前詞,改稱係欠款云云;而蔡崇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欠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8000、1000、1000元,所以就將所分到的錢拿還給他們云云(見原審第二卷第157、160、165頁);惟查,蔡崇成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欠款予三人之事,而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等人亦未在偵查中有何提及借款之情,顯為本件事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 約渠 等二人出來並同搭方寧民之車後,再以電話對方麗慧恐嚇取財,其意即要陳伯瑋、莊聖正二人在車上控制方寧民之行動自由,而方寧民早受張簡芊宏多次毆打成傷,恐自己遭受不利,是日車上復有陳伯瑋、莊聖正等人在旁,又惟恐自己妄動連累其姐方麗慧同遭不利等情,而使其行動自由受制於被告之人,足認其有受強暴、脅迫而妨害行動自由之事,自難以其未有脫逃離開之舉,遽謂其並未受有強暴、脅迫之妨害自由。
⒊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簡芊宏以方寧民借錢未付為由,強押方寧民至蔡崇成住處,將之毆打成傷,復恫稱未付錢出來將對之不利等語,然因方寧民身上沒錢,恐嚇取財不成,乃轉向方麗慧再以方寧民積欠酒錢未付,倘不從將對之不利等理由為恫嚇,以電話向方麗慧恐嚇取財交付各節,均經證人方寧民、方麗慧證稱屬實,復經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坦認如前,則顯見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自始即以方寧民積欠酒錢為由,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駕駛方寧民之車,控制方寧民之行動自由,對方麗慧恐嚇取財,被告陳伯瑋、莊聖正嗣明知上情,再受蔡崇成之邀,共同參與,在張簡芊宏、蔡崇成二次前往方麗慧住處取款時,同在車上控制方寧民行動自由,待張簡芊宏、蔡崇成取款後,與之會合,並於結束後,收受由蔡崇成分配之款項,顯見被告陳伯瑋、莊聖正與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上開對方寧民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方麗慧為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已至為顯明;自須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事中方加入犯行,而影響就上開犯行間之共同正犯關係。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有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所犯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於上開時地對方寧民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及對方麗慧有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張簡芊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一卷第105頁、第203頁),及上訴人即被告蔡崇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第一卷第112頁、重訴第二卷第4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方寧民、方麗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蔡崇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坦承有坐在車上,及與被害人吃喝玩樂云云(見本院第一卷第106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等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 施龍峻固 坦承99年6月20日下午有到蔡崇成住處,並與
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及內載方寧民,同坐方寧民之車到高雄市○○區○○路附近吃薑母鴨,又到同路釣蝦場內唱歌,直到晚上11點多後,又到華納舞廳內消費等情;惟辯稱:伊不知方寧民被其二人恐嚇取財之事,伊並未喝令方寧民交出錢包,亦未分到任何金錢,伊未與張簡芊宏、蔡崇成二人共同妨害方寧民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上開時日被告張簡芊宏再度到方寧民家中,恫嚇方寧民再次
交付金錢,否則對其姐不利,方寧民因不願意配合簽發本票予張簡芊宏,張簡芊宏再次以拳頭毆打方寧民臉部後,強行取走方寧民車鑰匙,喝令方寧民與之同行,方寧民恐再遭毆打及怕其姐方麗慧同遭不測,心生畏懼,乃隨張簡芊宏下樓,張簡芊宏始又搭載方寧民到被告蔡崇成之住處,而在蔡崇成住處即遇經蔡崇成電約後前來之施龍峻,四人即坐上方寧民之坐車,前往保泰路附近薑母鴨店,又到同路段釣蝦場內,及到華納舞廳內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寧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施龍峻上開自白是日確有與張簡芊宏、蔡崇成共同坐方寧民之車同行一節,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方寧民於二次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張簡芊宏到達蔡崇成住處時,在車上拿走伊皮包內之5000元及一張美國運通卡,並恐嚇伊若不給錢要把伊抓去山上,對伊不利,當時蔡崇成及施龍峻有在一旁聽見及看見,伊看見張簡芊宏、蔡崇成各分2000元,施龍峻分到1000元等語(見99年偵20970號卷第21至23頁、第85至91頁),核與被告蔡崇成分別於原審移審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20日在車上有向方寧民拿出錢包內的5000元,當時有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在場, 伊有 在車上拿1000元給施龍峻等語,另於偵查中同證稱:施龍峻知道伊與張簡芊宏要向方寧民要錢之事,他有問方寧民是何人,伊有告訴他說方寧民欠張簡芊宏錢,施龍峻有負責看守等語,核與被告張簡芊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在車上有交付1000元予施龍峻,伊知道要拿錢之事,伊與蔡崇成討論時,施龍峻有在場聽到,施龍峻自蔡崇成家中前坐上車後,直到在華納舞廳消費結束後始離開等語相符,足徵99年6月20日張簡芊宏欲再度找方寧民索錢,乃至蔡崇成家中找蔡崇成共同商議此事,二人合議後,蔡崇成騎車載張簡芊宏到方寧民家中,嗣再以與前日同一模式電尋施龍峻共同加入,並告之此事,施龍峻到達蔡崇成住處時,張簡芊宏適駕駛方寧民之車到達蔡崇成住處前,在車上渠等即先以惡言要方寧民再度將皮包先交出,待取得5000元後,即共同再度限制方寧民行動自由,方寧民受制於被告等人,又 恐渠 等再度對伊及方麗慧不利,致行動自由意志受限,不敢聲張自行離去,其等遂開著方寧民之車載著方寧民,到處吃喝玩樂,欲由 方寧民處 所取得美國運通卡刷卡買單付費,則施龍峻是日確有與張簡芊宏、蔡崇成共同妨害方寧民行動自由並對之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可認定。
⒉又方寧民既有如前述內心受制約之恐懼存在,致其在薑母鴨
店及釣蝦場內過程中均不敢任意離開並報警,自難以其進出之地點係在公開場所,而遽謂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至辯護人雖以在消費期間施龍峻曾有離開等語置辯;惟被告施龍峻在蔡崇成住處前之車上即與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共同對方寧民為恐嚇取財犯行,復以妨害自由之意載方寧民四處消費玩樂,則縱其在消費期間短暫離開再回到現場與之會合,自已無礙其所為之犯行及犯意。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又張簡芊宏嗣於原審所證稱:伊是在方寧民家中拿皮包之5000元云云,既與蔡崇成迭次陳述及方寧民於原審明確證稱地點均指述在車上取得該5000元(見原審二卷第64頁正面),所稱拿取5000之地點不符,此部分陳述顯係其記憶之誤,應與事實不符。被告蔡崇成嗣雖於原審以1000元是伊對施龍峻之欠款,拿皮包時施龍峻未在車上,伊找施龍峻單純要與之吃東西、唱歌云云,惟被告施龍峻就本件之犯行,業已陳述如前,蔡崇成於原審上開證述顯均為迴護施龍峻之詞,自均難採信。而告訴人方寧民雖於原審中證稱張簡芊宏有無對伊說不利之語,及對5000元其等有無分錢之事,或表示不記得忘記了或表示未看見而有部分歧異之陳述,然於原審審理庭時,距案發之時日已長1年3月之久,證人方寧民就細節部分或多有遺忘,難免無法始終為一致之陳述,然其既於偵查中經具結且多次一致陳述,所述情節又與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前所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自應認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較相符,均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張簡芊宏所犯事實三部分):被告張簡芊宏上開時地持方寧民之美國運通卡到全國加油站刷卡以油品抵付車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方寧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從顧雲華家中取出以方寧民信用卡刷卡之汽油兩桶照片,全國加油站大寮站刷卡簽帳單兩紙計程車車號:00-000時間:99年6月21日5時3分及5時26分金額各為:513元及1,897元及全國加油站優惠登記聯(其上留有計程車車號:00-000)等文書證據附卷足憑(警一卷第50-55頁),足見被告張簡芊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均係犯擄人勒贖罪、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並追加此項罪名(見本院第一卷第105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1頁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等語。惟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張簡芊宏因與方寧民共同到海天釣蝦場飲酒,嗣方寧民無法付出酒錢,張簡芊宏即藉故壓制方寧民到其住處脅嚇並毆打方寧民交付酒錢未果,竟於擄人後起意勒贖,夥同被告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共同強押取款,方寧民心生畏懼,表示可向方麗慧拿錢,並接續多次以方寧民手機撥打方麗慧電話,並以強硬口語佯稱方寧民酒後未付錢復打傷人需支付醫葯費用,並以若未付錢,方寧民將受到不利等語恫嚇,致方麗慧同生畏懼,乃順從被告之意,共分三次交付錢財。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復另行起意,於99年
6月20日翌日邀同 施龍俊同 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強押方寧民後令其交出5000元及美國運通卡得逞,又以方寧民在華納舞廳內欠酒錢為由,再以同一手法威嚇方麗慧代方寧民支付酒錢以索取錢財等情為由。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贖人勒贖罪云云。
㈡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臺上第6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又「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張簡芊宏等人均辯以:伊沒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又被告
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另辯稱:並無強盜之行為云云。而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方寧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張簡芊宏到海天釣蝦場後,是由張簡芊宏付帳等語,另證人方麗慧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要幫方寧民處理酒帳之事,又說方寧民喝酒打人要付醫葯費之事等語,核與被告蔡崇成、陳伯瑋等人均同陳:伊等知道張簡芊宏與方寧民之間有酒債糾紛等語,足見被告張簡芊宏多次要求方麗慧給付錢財皆佯以酒債欠錢或酒後打人給付醫葯費用及在舞廳內消費等債務給付之目的,其主觀上並非以方寧民之人身價值為索討之對價,況本件起因乃係張簡芊宏在與方寧民共飲後,以未能支付酒款為由,進而臨時起意對之索討,復邀蔡崇成加入,其後再由蔡崇成電連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等均以方寧民借酒款未還欲索討酒債為由,邀約渠等參與如事實欄一、二所述犯行,渠等主觀上並非有以使其以財物取贖人身之犯意,已難認渠等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⒉又被告張簡芊宏分次以3000元、2萬元、1萬元及6萬元金
額向方麗慧索之,足認其係以一般飲酒消費或娛樂之需求為基礎對價,並非以被害人方寧民之人身價值為計算之基礎,從被告以3000元、2萬元、1萬元及6萬元之勒討金額觀之,顯非一般擄人勒贖以人身取贖為對價關係至明。是本件被告張簡芊宏於壓制被害人方寧民行動自由後,進而向方麗慧電話索取財物,並非以人身對價之勒贖為目的,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綜上,本件公訴意旨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即有擄人勒贖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擄人勒贖罪之刑責相繩,充其量僅能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復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48條之1論以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即有誤會,尚難憑採;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9年3814號判決意旨,謂: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惟依此判決意旨,仍認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而有如上述,本案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此項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⒋另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事實二部分應另成立加重強盜罪
而追加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條文等語。依原審判決認定:「二、張簡芊宏食髓知味,乃再行起意,翌日即99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張簡芊宏前往蔡崇成住處,共同商議再次向方寧民恐嚇取財,並由蔡崇成打電話連絡施龍峻前來共同參與,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蔡崇成騎乘機車搭載張簡芊宏前往方寧民住處,再隨即返家與施龍峻會合。張簡芊宏到達後,向方寧民恫稱:樓下有2台車的年輕人等你,你最好開門等語,致方寧民心生畏懼,遂打開大門,張簡芊宏進入後,又持電風扇及徒手毆打方寧民,致其受有口腔內複雜性撕裂傷6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胸部、背部及鼻子挫傷等傷害,再強取方寧民上開車輛汽車鑰匙,強押方寧民隨同上車至蔡崇成住處,再次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方寧民之行動自由,到達後,張簡芊宏等3人喝令方寧民交出金錢,方寧民因心生畏怖、身上多處成傷、行動受限等情況下,遂交付皮包予張簡芊宏,其內5000元,即當場由張簡芊宏及蔡崇成各分得2,000元,施龍峻分得1,000元,張簡芊宏並分得美國運通卡1張。……」(見原判決第4、5頁);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方寧民於偵查證中具結證稱:「(99年6月20日下午2點,張簡芊宏有無到你家?)有,他說要拿五萬元的本票要讓我簽,但我沒有簽。他還恐嚇我說下面還有二台車的年輕人在等我。我就跟他下去到蔡崇成家,是張簡芊宏拿我皮包裡的五千元,蔡崇成、張簡各分二千元,在場還有一位年輕人分到一千元。之後就押我到鳳山市○○路的薑母鴨店及釣蝦場裡吃飯,飯錢由上開五千元所付帳」、「(6月20日下午2點在蔡崇成住處,你為何要交五千元及你的美國運通卡給被告?)他給我拿走我的皮包,那時還沒有打我,只是恐嚇我,說他要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970號卷第22、23頁),其於99年8月9日偵查中、10
0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88、8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43至75頁。只是就被告張簡芊宏取走上開五千元及美國運通卡之地點,改稱係在蔡崇成家門口之車上云云,見上開原審卷第64頁),足證被告張簡芊宏要被害人方寧民簽發本票,卻遭方寧民拒絕,且被告張簡芊宏取走方寧民之五千元,並非在方寧民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走,自難遽論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等三人加重強盜罪名,而應認係被告三人所犯事實二、所載接續恐嚇取財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
參、關於論罪部分:
一、本件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張簡芊宏為解決上開酒錢糾紛,先毆打後強取被害人方寧民之車輛鑰匙後壓制方寧民至蔡崇成住處,復與蔡崇成謀議財取而恫嚇之,並以電話恫嚇方麗慧以取財之,後陳伯瑋、莊聖正等人亦共同參與,以毆打恫嚇對之不利壓制被害人方寧民之行動自由,再以方寧民積欠酒錢及酒後毆傷他人需給付醫葯費用為由,來要脅被害人方麗慧給付超過酒錢糾紛甚多金額之錢財。核被告張簡芊宏對被害人方寧民妨害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方麗慧接續3次恐嚇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蔡崇成對被害人方寧民妨害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方麗慧接續3次恐嚇取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伯瑋、莊聖正對被害人方寧民妨害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方麗慧接續前開2次恐嚇取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三次,被告陳伯瑋、莊聖正參與二次,均以電話恫嚇方麗慧後即前往取款,方麗慧均依約定交付金錢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密,可認係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應同論以一個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所犯上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伯瑋、莊聖正有事實一所示前科,並於事實一所示日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伯瑋、莊聖正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就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陳伯瑋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蔡崇成打電話告訴陳伯瑋幫忙,既然有債務糾紛,陳伯瑋並無不法之意思,主觀上也無擄人勒贖、恐嚇取財之認知,認被告陳伯瑋有恐嚇取財犯行,陳伯瑋所為是在一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當中,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見本院第二卷第46頁);惟被告張簡芊宏固認其與告訴人方寧民間有債務糾紛,但 查渠 等債務糾紛最多僅積欠酒錢800元,而渠等恐嚇取財之款項顯已超出上開有債務糾紛之800元甚多,被告陳伯瑋及張簡芊宏、蔡崇成、莊聖正等人自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成立恐嚇取財之罪名;又被告陳伯瑋等四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係可分之二行為而成立二罪,而非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自無想像競合犯可言,均併此敘明。
二、本件就犯罪事實二:⒈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等人係以毆打恫嚇對之不利壓制被害人方寧民之行動自由,致方寧民心生畏懼而交出皮包,而觀張簡芊宏要脅方寧民簽發本票之時,方寧民尚且能拒絕不簽,而交付皮包之時,亦未多加抗拒,顯見其交付皮包之時,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此部分對被害人方寧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⒉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復以方寧民積欠酒錢為由,來要脅被害人方麗慧給付錢財,因方麗慧報警而未遂,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對被害人方麗慧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⒊而張簡芊宏與方寧民搭乘計程車前往找方麗慧拿錢之時,得知方麗慧報警,竟又在計程車上毆打方寧民,致方寧民心生畏懼,交出身上之手機予張簡芊宏,此觀方寧民交付手機是在計程車內,當下車上有計程車司機,而方寧民交付之時亦未加以反抗或表示反對意見,顯然方寧民適時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張簡芊宏對被害人方寧民上開所為恐嚇取財行為,與前開對方寧民之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於同日作成,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就上開對被害人方寧民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對被害人方麗慧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所犯上開三罪,被告施龍峻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就犯罪事實二對方麗慧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張簡芊宏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罪詳下述)所犯各罪(計6罪),被告蔡崇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罪(計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最高法院判例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刑法第302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既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又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張簡芊宏以拳頭毆打方寧民,後強取其車鑰匙將之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蔡崇成住處,嗣恐嚇方寧民交付酒錢,否則並之不利云云,被告張簡芊宏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強取方寧民之車鑰匙及嚇稱對之不利,載往山上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方寧民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本件被告張簡芊宏復夥同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則其毆打 方寧民復 恫嚇對之不利,致使心生畏懼,繼而強押方寧民上車,則告訴人方寧民既係於繼續遭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下,被迫受制在車內及被迫跟隨其等到薑母鴨店、釣蝦場及華納舞廳等處,並受被告張簡芊宏多次對其不利等言語受恐嚇同時脅迫其交付酒款,行無義務之事,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包含於妨害方寧民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條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張簡芊宏在海天釣蝦場內即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意,先以酒瓶毆打方寧民對強取其車鑰匙再強押方寧民至蔡崇成住處,復於在方寧民車上及翌日於其住處及於計程車上,多次毆打方寧民,然方寧民在先後二日之受剝奪行動自由時,多次受張簡芊宏毆打成傷,此均係張簡芊宏以傷害之暴行遂行其押制方寧民行動意志自由之目的,顯本即基於妨害自由之意而實施傷害行為,應不另論傷害,且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方寧民撤回告訴,自不再另論傷害罪而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雖非下手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被告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係於張簡芊宏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後,參與張簡芊宏之犯行,則其等係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仍可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有如上述,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陳伯瑋、莊聖正就犯罪事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方麗慧之恐嚇取財罪間;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施龍峻就事實二之剝奪方寧民之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張簡芊宏、蔡崇成就對方麗慧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渠等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5人強擄被害人方寧民,而向被害人方麗慧要求贖款33000元及6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業經陳述如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張簡芊宏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張簡芊宏取得告訴人方寧民所有美國運通卡至特約商店、機構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偽簽告訴人方寧民署名而偽造簽帳單向如全國加油站大寮站刷卡行使以消費,及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方寧民署名向加油站行使以繳交油費,使加油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持卡消費,並以各該簽帳單為告訴人願意依所簽金額負付款責任之權利義務證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一般信用卡交易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接受刷卡付款之各特約商店、機構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機構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或有權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特約商店、機構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各特約商店、機構雖能受償,乃係各該特約商店、機構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該特約商店、機構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件全國加油站係因誤認被告張簡芊宏即為真正持卡人方寧民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或利益,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方寧民及全國加油站店,以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墊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簡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偽造告訴人「方寧民」署名,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簡芊宏係於99年6月21日上午5時
3分許及5時26分許之密接時間內,實施二次冒用告訴人方寧民信用卡購油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刷他人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之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犯罪時空緊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刷卡購物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暨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張簡芊宏部分,㈠就上開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方寧民」之簽名,惟被告已分別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全國加油站大寮分站員工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方寧民」簽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名,並認事實二部分另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雖不足取,但被告張簡芊宏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重大,原審僅分別量處1年、1年、10月、7月、4月,尚嫌輕縱,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簡芊宏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被告張簡芊宏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偽造之「方寧民」簽名共2枚,均沒收
二、原審就被告蔡崇成所犯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崇成應成立擄人勒贖罪名,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另成立加重強盜罪名,暨被告蔡崇成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查,本案上開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重大,已如上述;被告蔡崇成犯罪情節雖較共犯張簡芊宏為輕,但較之共犯被告陳伯瑋、莊聖正、施龍峻為重,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崇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崇成上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三、原審論處被告莊聖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聖正係累犯,原審漏未查明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固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部分,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關於莊聖正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聖正前科資料,其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四、原審就被告陳伯瑋、施龍峻等部分,以渠等各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起訴法條為刑法347條、第348條之1),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47條前段,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陳伯瑋、施龍峻年少無知輕狂,竟聽從被告蔡崇成之邀,即率爾參與其等犯行,所為亦造成被害人身心安全之危害,且破壞法秩序之和平,復審酌被告等係國中或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被告陳伯瑋前有前科非行,被告所取得金額非鉅,其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施龍峻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陳伯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伯瑋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施龍峻並應另成立加重強盜罪,且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他部分,被告均得上訴。
二、檢察官均得上訴。
三、以上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