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編號4至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等三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35號案號受理,並於101年6月6日判決,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編號6等三罪,其中編號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7號案號受理,並於101年8月30日判決,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受刑人黃光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11.08│100.11.25│101年1月19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54號│毒偵字第265號│毒偵字第63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36號│313號│6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1.13│101.03.27│101.06.06│├───┼────┼────────┼────────┼────────┤││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36號│313號│635號││判決├────┼────────┼────────┼────────┤││判決│101.02.20│101.04.30│101.07.2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66號│執字第1431號│執字第202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8日回溯│101.05.30│101.07.07│││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027號│毒偵字第1347號│毒偵字第124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1047號│9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07.12│101.08.30│101.08.20│├───┼────┼────────┼────────┼────────┤││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828號│1047號│957號││判決├────┼────────┼────────┼────────┤││判決│100.08.13│101.10.01│101.09.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27號│執字第2609號│執字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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