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補充「張景峰與 陳慧如 約妥,如張景峰幫忙招攬男客,陳慧如將會購買便當、飲料、煙品等物予張景峰作為媒介之報酬」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於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張景峰主動招攬警員 鄒博丞 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警員進入上址交由陳慧如與警員進行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以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且其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悟,惟衡其於警、偵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保險套58枚、潤滑液3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張景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峰曾於民國98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又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警員鄒博丞經過,即上前詢問鄒博丞是否要性交易,代價為15分鐘新臺幣1,300元,鄒博丞即假意答應,並隨張景峰進入龍安街88號之房間內,見女子陳慧如在內,陳慧如隨即脫衣準備性交易,鄒博丞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扣保險套58枚、潤滑液3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峰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張、照片5張可稽,及扣案之保險套58枚、潤滑液3瓶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