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金鳳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僱在基隆市○○區○○路(地址詳卷) 賴榮城 住處幫傭,工作時間為每週三、五、六、日。詎李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賴榮城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賴榮城發現其放置在酒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遭竊,向李金鳳詢問,李金鳳供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賴榮城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編號五、六、十犯行,各係於近接之時間內,於相同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自被害人西裝褲口袋拿取現金、自酒櫃拿取洋酒),應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之接續動作,各只論以一罪。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錢財,竟利用工作之便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念失慮而觸犯本案罪行,犯罪後已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編號│時間│行竊地點│竊取物品│主文│├──┼───────┼─────────────┼────┼────────┤│一│一百零一年一月│基隆市○○區○○路賴榮城住│白金戒指│李金鳳竊盜,處拘│││某日│處房間抽屜內│一枚│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同年一月下旬某│同上址賴榮城之子房間床舖下│金鎖片二│李金鳳竊盜,處拘│││日││片│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年一月下旬某│同上址賴榮城之子房間床舖下│金手鍊一│李金鳳竊盜,處拘│││日││對及金戒│役叁拾日,如易科│││││指數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同年四月某日│同上址客廳佛像後方│六千元│李金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同年四月至五月│同上址客廳酒櫃內│接續數次│李金鳳竊盜,處拘│││間││,每次拿│役叁拾日,如易科│││││一或二瓶│罰金,以新臺幣壹│││││,共竊取│仟元折算壹日。│││││洋酒十瓶││├──┼───────┼─────────────┼────┼────────┤│六│同年五月間│同上址賴榮城房間西裝褲袋│接續二次│李金鳳竊盜,處拘│││││,每次二│役叁拾日,如易科│││││千元,共│罰金,以新臺幣壹│││││四千元│仟元折算壹日。│├──┼───────┼─────────────┼────┼────────┤│七│同年五月某日│同上址賴榮城房間抽屜內│三百元│李金鳳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同年五月七日│同上址賴榮城房間衣櫥內儲物│金如意一│李金鳳竊盜,處有││││櫃上方│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同年五月至六月│同上址客廳發財樹上│二百五十│李金鳳竊盜,處拘│││間某日││元│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同年六月間│同上址賴榮城房間西裝褲袋內│接續二次│李金鳳竊盜,處拘│││││,每次二│役叁拾日,如易科│││││千元,共│罰金,以新臺幣壹│││││四千元│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同年六月某日│同上址賴榮城之妻梳妝台櫃子│K金戒指│李金鳳竊盜,處拘││││內│二枚│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同年六月某日│同上址冰箱內│奇異果三│李金鳳竊盜,處拘│││││顆│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同年七月某日│同上址賴榮城房間西裝褲袋內│三千元│李金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同年七月十八日│同上址客廳酒櫃內│八萬元│李金鳳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