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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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1544號原告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廷 被告 陳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左右,行經南向8.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由訴外人 徐春元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460元,並因將系爭曳引車送廠維修,共計3日無法營業,如以每日營業利益4,000元計算,合計受有12,0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460元(60,460元+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暨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行照、照片3張、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暨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8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等客觀情況,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被告與訴外人徐春元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系爭曳引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8月9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424
2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原因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徐春元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27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曳引車係於83年5月2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1年1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7年8月計,其曳引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曳引車之使用時間為17年8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4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九九點八,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而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中新品之零件部分為53,021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暨維修工作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7,719元【計算式:53,021元×9/10=47,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5,302元【計算式:53,021元-47,719元=5,30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中古零件1,440元、工資3,120元、稅金2,879元【計算式:72元+2,807元=2,879元】,合計為12,741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曳引車於101年1月1日因上開交通事故
受有損害,於101年1月3日進廠維修,並於翌日出廠,有原告所提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清單暨維修工作單可憑,以系爭曳引車之受損情形,其修復天數尚屬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暨計算表所載,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6,370元,原告主張共計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利益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日=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1元【計算式:12,741元+12,000元=2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87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由被告負擔638元【計算式:24,741元÷72,460元×1,870元=6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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