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陳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11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本件被害人並非被告所雇用之勞工,被告竟在被害人養病期間,對之施以嚴格之職業訓練,反之,證人RURI為被告正式雇用之看護工,被告卻未對之加以訓練,顯與事理有違,此經被害人、證人RURI於審理中證述一致。其次,縱於訓練期間,雇主對勞工亦無體罰懲戒權,被告屢以將被害人潛返印尼、持棍作勢毆打等方式恫嚇被害人,至少足使被害人受到脅迫,即便事後被告贈與被害人電話卡而施以小惠,仍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本案被告假藉訓練被害人之名,實則利用雇主之優越地位,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無償提供勞務或接受體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為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之事證,其中被害人就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之行為,已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瑕疵,可否遽信,已無非疑。且被害人平日載寫之筆記本內容,俱無記載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脅迫行為之隻字片語,無從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
又檢察官同列證據之證人陳美惠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人之RULI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之脅迫舉止,要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其曾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審提出之論告書中亦有相同之主張,且原判決業於理由中就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棍棒作勢毆打被害人之脅迫舉止,要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等情,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勾稽論述審酌在內(分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6頁),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乃係對於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仍未就原判決之論述,指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所具之上訴理由,均僅對原審已審酌之事證重為空泛之爭執,而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