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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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嬌25歲民.被告阮麗翠被告陳氏草被告 阮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嬌、阮麗翠、陳氏草、阮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越南四色牌肆副、白色塑膠籃壹個及賭檯處之財物即抽頭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並更正事項:
㈠本院勘驗被告4人之警詢光碟及員警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
果為:被告4人每人各1個警詢錄音檔,在陳翠嬌錄音第59分50秒到1小時04分10秒,陳翠嬌確實有說新臺幣(以下同)83000元在皮包內查獲。阮麗翠錄音第59分0秒到1小時0分20秒,阮麗翠確實有說賭資5210元,都是在身上查獲。陳氏草錄音第22分10秒警員將查扣金額2550元誤認為2250元,所以糾正陳氏草原先所說放在地上1550元之正確金額,陳氏草受誤導,因此更正稱放在地上為1250元,皮包內查獲1000元,實際上陳氏草為警扣得是地上的1550元及皮包內的1000元。
阮俐錄音第34分時阮俐有承認查獲時有300元放在地上,皮包內查獲14000元。勘驗查獲過程錄影光碟,在現場地上(被告4人席地而坐賭博)僅有陳氏草及阮俐有放錢在地上,其餘是從陳翠嬌、陳氏草、阮俐皮包內及阮麗翠身上起出。
以上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知陳氏草為警查扣者確實為2550元無誤。
㈢綜上可知,被告4人為警查扣之現金中,僅陳氏草有1550元
及阮俐有300元係放置在席地賭博處之地上,屬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其餘如陳翠嬌有83000元,是從其皮包內扣得,阮麗翠有5210元,是從其身上扣得,陳氏草有1000元,是從其皮包內扣得,阮俐有14000元,是從其皮包內扣得,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4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
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㈢茲審酌被告4人以越南四色牌做為賭具,輸贏不大,惡性非
鉅,所賭金額尚低,惟渠等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且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量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越南四色牌4副、白色塑膠籃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750元、賭資1850元,則為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是否被告4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員警從陳翠嬌皮包內扣得之83000元,從阮麗翠身上取出扣案之5210元,從陳氏草皮包內扣得之1000元,從阮俐皮包內扣得之14000元,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賭博罪又未處罰預備犯,該等自被告4人皮包內或身上扣得之金錢,自不得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陳翠嬌
阮麗翠陳氏草阮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嬌、阮麗翠、陳氏草、阮俐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中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灣南小吃店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越南四色牌賭博財物,每人發20支牌,胡牌者可贏其餘各家新台幣(下同)50元,如其中有4張相同之牌,則贏100元,胡牌3次者需支付抽頭金100元予不詳店主(警方追查中),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越南四色牌4付、賭資5,210元、2,550元、83,000元、14,300元、抽頭金750元、白色塑膠籃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翠嬌、阮麗翠、陳氏草、阮俐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及賭資扣案足稽。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