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87號原告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鄭世隆 被告 李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到期,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並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於 葉昭宏 代書事務所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告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而被告僅於簽立借貸契約書之前一日交付原告10萬元,並未依約於簽立借貸契約書後交付其餘30萬元,又持系爭本票以票面金額40萬元屆期均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萬元部分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先予敘明。
四、次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因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及原告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四點所載:「乙方(即原告)開立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乙紙,發票人鄭福來Z000000000」等語,足見原告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兩造間4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有系爭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2號卷宗可憑,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10萬元,否認被告有交付其餘3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確有交付其餘30萬元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且證人即兩造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見證人葉昭宏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兩造於99年10月15日訂定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由你擔任見證人?)是。」、「(問:當天有無交付現金40萬元?)無。」、「(問:當天簽了約還作了何事?)兩造自己到我事務所說要借貸,請我擬一個契約書,我問他們金額多少?原告說要借40萬元,我問原告這筆錢是否被告已交付,原告說還沒全部拿到,只先拿10萬元,簽完之後,開了本票再到龍安街三坑火車站附近再去交付其餘的30萬元,被告也同意原告上開說法,我寫完契約書,請原告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兩造就離開我的事務所,所以未在我事務所交付款項。鄭福來(即原告)在被告請其償還40萬元後有來找我,我告訴鄭福來如未收到40萬元,只要還他10萬元加利息就好了,可是雙方好像聯絡不上,我建議原告來法院確認債務。」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時,只收取被告交付之10萬元借款等情相符,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超過10萬元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為有效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001│99年10月15日│400,000元│100年10月14日│CH0000000│鄭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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