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王變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王得福 利害關係人 王阿月 相對人 王得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得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阿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得福、王得勝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自民國81年6月29日起因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王得福、王得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王變為監護人、王阿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就相對人王得福部分: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得福自民國81年6月29日起因病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1樓113診室進行訊問時,經點呼相對人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王員 (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6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8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 開陳枻志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得福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得福之姊,相對人王得福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關係密切,且相對人王得福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王變及利害關係人王阿月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王變擔任相對人王得福之監護人,並由王阿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王得福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變為監護人,並指定王阿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人王變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王得福之財產,會同聲請人王阿月,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就相對人王得勝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得勝已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惟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安排聲請人及相對人王得勝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詎聲請人經該院通知二次均未依指定日期繳納鑑定費用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10月29日花院美家愛101家助19字第130190號函附卷足憑。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王得勝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