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9月
23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大有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98年10月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