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
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8月17日寄存台
北縣新店市雙城派出所,經十日於98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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