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耀德 邀同被告丙○○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3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
00元,約定貸款期限7年,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
1%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詎黃耀
德自97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利率變動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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