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中鏠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中鏠機有限公司未能提出原告積
欠債務之證據,仍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業鈞院民
國98年度司執字第29932號執行查封。惟被告即執行債權人
既無從證明對於被告即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即
無債權、債務關係。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29932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
時點以後。是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因
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
,須發生於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
,例如確定支付命令,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
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
,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本件經調本院98年度執字第司執字第29932號強制執行卷
,查知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650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事由,自須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例如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之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
。惟觀諸,本件原告僅以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不
懂法律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上開所述,債
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合,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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