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
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8年6月17日止
,共累計積欠142,977元(內含本金100,375元、利息42,602
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訴外人於95年
7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
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徵信資料、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