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60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9日上午11時2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20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之紅燈號
誌在停止線內停車,貿然駕車闖紅燈右轉「光復橋」行駛,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西側第3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牌
000-000號重機車左後引擎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橈
骨骨折及左肩鎖骨骨折等傷害而身心受創。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交簡字
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30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802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相片等文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
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證人旅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