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98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表明系爭黃金及勞力士手錶之價額【如提出市(鑑)價報告
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如欲委任乙○○或他人為
訴訟代理人,應依法提出合乎法定程式之委任書狀。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