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金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1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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