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6號

原告 鐘珮瑄

被告 葉泓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9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無名」)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加入訴外人 李政鴻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把風、監控車手提領、轉交受騙款項之工作。其與李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信愛公園與提款車手李政鴻會合後,由被告負責把風、監控李政鴻提領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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