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陳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後減縮利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嗣經渣打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債權無意見,但現在經濟困難,無力負擔。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未積極催討清償,放任利息累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就利息請求罹於時效部分已當庭減縮,被告清償能力並無消滅或妨礙原告本件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效果,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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