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告 林平靜
被告 張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分別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寓)3樓、4樓之房客,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在系爭公寓3樓浴廁內,與原告因使用浴廁發生爭執(原告因內急已等候約20分鐘,便上前與被告協調可否先供原告使用浴廁5分鐘即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開啟浴廁門,原告誤以為被告欲讓出空間,隨即上前欲進入浴廁,被告突然猛力關浴廁門,致原告左手遭浴廁門夾住而大聲呼喊,被告見狀並未鬆手,而大力壓緊浴廁門,致原告受有左側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4,76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913元
⒊交通費用8,170元
⒋工作損失101,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⒍以上合計194,8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伊所造成;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後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公寓1、2樓亦有公共浴廁可供使用,若真如原告主張因內急需用廁所,原告自可先至其他樓層使用,非必須得使用系爭公寓3樓之浴廁,是原告所言與實情不符。當日事發經過為:當時伊在浴廁內洗澡,原告敲門表示現在要洗澡,請伊出來,伊向原告表示剛擦沐浴乳,請原告等待伊沖洗乾淨,會馬上出來,原告再度表示要馬上洗澡,請伊立刻出來,伊再度向原告表示待伊穿好衣服立刻出來,原告就撞開浴廁門,伊全身沒有穿衣服,嚇一跳躲在門後,原告左手在浴室門框上,要闖進浴廁,伊把門關上,一段時間,聽到原告啊一聲,伊趕緊將浴廁門打開,不知道原告怎麼弄傷的,之後原告就不見,伊趕緊穿上衣服回到雅房房間,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原告回來時,手指有包紗布,伊就打電話向正義派出所報案,原告也有報案,當天有兩組員警來詢問伊與原告案發經過,雙方陸續陳述當天發生的真實經過,最後一句派出所警員問原告,林平靜你為什麼要撞開人家的浴室門?原告回答說:我要沖個涼的。顯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其撞開浴廁門的時候,弄傷自己手指頭所致。
㈢並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當急診傷口彩色照片及X光片複製片及當日急診之病歷紀錄,以便評估受傷程度。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手指頭為2×0.3公分的傷口,依健保局傷口處理分級屬小於5公分之小傷口,原告可自行搭公車或火車,無須一趟1100元之計程車費。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先提出受傷前之就業狀況供參酌,縱原告確有相當期間無法工作,計算損失應宜參考原告過去兩年之所得清單明細及勞工投保資料為斷。另原告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原告所提文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卷49頁),換藥紀錄直至111年11月9日止,顯示原告傷口經27天後已完全癒合結束療程,故原告若有心工作於111年11月9日後應可從事合適工作,並非4個月均無法工作。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 鄭曜忠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人自述所開立,僅一次門診醫師應無法判定原告之症狀是否與手指頭小傷口有直接因果關係,抑或是其他原因導致原告憂鬱情緒及失眠症。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浴廁門夾傷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側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雅房照片、受傷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江外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文星外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129至142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為伊所造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是否有據。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4時15分許,在系爭公寓3樓浴廁內,與原告因使用浴廁發生爭執(原告因內急已等候約20分鐘,便上前與被告協調可否先供原告使用浴廁5分鐘即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開啟浴廁門,原告誤以為被告欲讓出空間,隨即上前欲進入浴廁,被告突然猛力關浴廁門,致原告左手遭浴廁門夾住而大聲呼喊,被告見狀並未鬆手,而大力壓緊浴廁門,致原告受有左側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手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有無原告所指為傷害之侵權行為,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兩造於本院及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於浴廁內,而原告係於浴廁外,且事故發生前因係為被告使用浴廁中,故浴廁門係屬關閉狀態,則依被告之視野應無法觀測門外原告所立之位置及原告所為行為之狀態,則在事故發生前之瞬間,被告應無可能預見原告之手部所在位置,又如何可能預見原告手部因放置於浴廁門框而造成傷害,難認被告所為與不法侵害他人之要件相當。原告復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