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調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調簡字第2號

原告 林囿錡 (原名 林竑廷

訴訟代理人 林雪

陳光釗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於本院成立112年度北司小調第600號(下稱系爭前案)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已於112年4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本件為兩造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堅決不同意交通事故,民法第191條之2對駕駛人採推定過失責任,即有損害時即推定其有過失,訴外人即駕駛人 呂冠儀 為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伊於112年4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兩造當事人有向警員表示願自行息事,即是各自處理,請呂冠儀收到文後三日內即刻撤銷民事案件,否則刑事指控。惟呂冠儀心虛告知郵差查無此人退件。被告無權提告,可向要保人呂冠儀求償論理,又於調解庭上虛偽陳述,否定交通警察製作自行息事案件交通事故公文書之效力,揚言民事案移送鑑定,鉅額費用要求聲請人給付,又揚言催款案轉交討債顧問公司催款,令人心生畏懼,涉嫌詐欺、恐嚇行為。又民事起訴狀附件證二,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模糊,令人存疑;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呂冠儀汽車受損僅左後下角一處;警員要求呂冠儀求提交行車紀錄,呂冠儀求藉故推託拒絕,涉嫌掩蓋是汽車肇事主因,事後將汽車淘汰,湮滅證據,意圖推卸責任。伊向地檢署遞交刑事書狀,指控系爭前案原告是否有肆行濫訴行徑請求調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捨棄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暨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做出意思表示並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18日在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過程中皆出於雙方自願,並無強暴脅迫等情事,本調解事件亦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鑑於調解制度重在當事人互相讓步、以合意解決紛爭,一經當事人達成合意、成立調解,在實體法上即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調解內容所定權利之效力,以達迅速定紛止爭之目的。惟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有以決之,諸如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無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脅迫等情事;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對其有利之事實應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才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固據提出回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照影本、存證信函、聲請撤銷調解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59頁、第67至73頁、第75至98頁)為證,惟前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調解程序時有如何對原告行詐欺或脅迫之行為,是其前開主張,即難憑取。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即非有據,礙難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鑑定富豪原廠汽車維修紀錄、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錄影、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傳訊訴外人呂冠儀為證人等,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強暴脅迫之撤銷系爭調解之事由無關,即無傳訊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