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90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王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一段與南海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一段與南海路口處時,與訴外人 徐鐘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徐鐘德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徐鐘德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41,498元,且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此次事故涉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41,49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徐鐘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關於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而與訴外人徐鐘德發生碰撞,致徐鐘德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徐鐘德之醫療費用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理賠醫療費用共341,498元,有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費用341,49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