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原告 黃基宏

被告 郭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71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條文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前案二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主文略以:「黃基宏應再給付郭英宏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基宏應給付郭英宏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追加之訴部分外),均由黃基宏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基宏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郭英宏負擔。」,且該上訴費用係伊繳納,是系爭執行事件溢扣新臺幣(下同)60,720元即一審判決55,200元加計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還清二審判決之費用,但一審判決之55,200元未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60,720元,及自112年8月1日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原告雖云判決書主文計算金額,其應付之款項應計為78,713元,而實際支付80,213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前案二審審判決各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前案上訴審判決主文第2項既廢棄「關於駁回郭英宏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以「黃基宏應『再』給付郭英宏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明確,則此部分之意涵被告除應為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尚應再給付11,400元,至被告於上訴審追加部分原告應給付64,000元(系爭前案上訴審判決主文欄第4項),是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分別為55,200元、11,400元、64,000元及其各自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容有所誤,並無可取。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5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向被告清償該55,200元款項之證明,此外,原告對系爭前案判決及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後有何債權消滅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亦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即屬乏據,自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

日期

金額(元)

存簿註記

111年11月22日

30,000

還判決6萬

111年11月23日

11,400

判還114

11年11月23日

4,000

判還餘3萬

111年11月24日

30,000

判還6萬4

111年11月25日

10

利息一

111年11月25日

10

利息二

111年11月25日

10

訟費

112年3月16日

805

撥補利息一

112年3月16日

472

撥補利息二

112年3月16日

3,506

撥補訴訟費

80,213

附表二:

110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被告黃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基宏之上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英宏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黃基宏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576元,餘由原告負擔。

黃基宏應再給付郭英宏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基宏如以新臺幣5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黃基宏應給付郭英宏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郭英宏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及追加之訴部分外),均由黃基宏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基宏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郭英宏負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