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石尉希 即林嘉允即林筱倩即林貴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允即林筱倩即林貴香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13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允即林筱倩即林貴香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238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允即林筱倩即林貴香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4138元及3萬2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林嘉允即林筱倩即林貴香(下稱林嘉允)前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日盛商銀之特約商店內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倘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之情事,應自日盛商銀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林嘉允迄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4138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林嘉允前另向日盛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林嘉允於額度15萬元內得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林嘉允迄至100年5月16日止,尚積欠3萬2385元未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日盛商銀已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兩筆對林嘉允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公告在報。林嘉允已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林嘉允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嘉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4138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林嘉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23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林嘉允之子女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林嘉允之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開具遺產清冊,然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被告2人亦不知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因林嘉允已無賸餘財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並有規定。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林嘉允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2人雖以前詞加以置辯。然查:林嘉允係於107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已向臺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林嘉允之債權人,應於108年2月13日起6個月內向其繼承人申報債權,惟原告並未於上揭期限內申報其對林嘉允之債權,又無法證明為繼承人即被告2人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函調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67頁),在此情形下,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僅得於被告繼承林嘉允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而非就被告繼承林嘉允之全部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嘉允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原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允即林筱倩即林貴香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