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陳郭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其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最後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6.25計算,如延滯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43萬4535元(含本金39萬910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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