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70號
原告 吳書屏
被告 劉桂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被告劉桂翔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被告許瑋倫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桂翔(原名 劉俊毅 )、許瑋倫及訴外人 康鈞量 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許瑋倫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不詳之人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每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用帳戶廣告,劉桂翔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許瑋倫聯繫(許瑋倫使用暱稱「 小雄 」),並將上開廣告訊息轉知康鈞量,康鈞量遂同意出租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劉桂翔復將許瑋倫提供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傳送予康鈞量,供其等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嗣於110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劉桂翔帶同康鈞量,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由康鈞量將系爭台新、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許瑋倫。嗣真實姓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魚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使用暱稱「 李子浩 」)結識原告,佯稱:投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11時27分、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於110年6月23日11時0分許,匯款37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4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9萬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67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其等所涉犯詐欺等罪,業經審理後分別認被告劉桂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許瑋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及刑事判決書內附表一編號8),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2人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49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3日送達被告劉桂翔、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許瑋倫(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劉桂翔自112年8月4日起、許瑋倫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元,及被告劉桂翔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許瑋倫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