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
三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之某時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其上覆以鋁箔紙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及同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前及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前幾天施用的,可能住院施打之止痛針含有嗎啡成份,故該日之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月二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八月十九日之(九一)煙檢字第一四八號、一二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報告編號KH二○○二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分別為○○七號、○一二二號)各一紙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晚上某時止,在其前揭住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前幾日,可能因住院施打之止痛針含有嗎啡成份,故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惟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73)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參以被告於博正醫院就診期間所施用之處方中,並未含有海洛因及嗎啡成分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九二)博秘字第○八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乃為警查獲之前幾日,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十三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止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乃因右鎖骨骨折術後感染,疼痛難耐,始施用毒品,有被告於博正醫院之住院病歷一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至同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起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並無歧異;另被告亦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連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晚上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孫啟強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