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柒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殘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華東路口、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先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發現,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其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殘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點七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係毒品;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鑑驗出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與毒品無從剝離,亦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或前三日某時內,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等語。經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採用之煙毒檢驗方法為免疫學方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七0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可按,本院嗣後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再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對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予以複驗篩檢結果,則呈安非它命及甲基安非它命陰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上開免疫學方析法、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四種檢驗方法之精密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最高,且該檢驗方法亦可排除以免疫學方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問題,業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司法機關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敘綦詳,可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所為被告尿液鑑定之檢驗結果,其正確度尚有疑義,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院參之被告並未遭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它命之相關器具等情,認以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故被告之尿液既經該醫療院所鑑驗結果,並無安非它命或甲基安非它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它命一情,應堪認為真實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指訴之施用安非它命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