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係雄暉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雄暉公司)之員工,負責替客戶代辦銀行貸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百八十九號四樓雄暉公司之辦公室內,收取客戶丙○○委託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業務所持有之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雄暉公司副總經理乙○○欲償還客戶甲○○而請己○○向該公司負責人戊○○拿取轉交之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五千元,惟己○○取得前開款項後,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甲○○。
二、己○○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雄暉公司內向乙○○借得桃園縣新屋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一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言明於發票日會將一萬五千元存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詎發票日期屆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詐稱:乙○○上開帳戶存款不足,欲借款一萬元軋入前揭帳戶,以免上述支票退票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將一萬元交予己○○,惟己○○卻將前開款項供己花用。
三、案經雄暉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右揭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向客戶丙○○收取辦理信用貸款之手續費二萬元,並侵占入已;及於事實二之時地向乙○○借得上開支票一紙,並於該支票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戊○○借款一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二萬元部分)、普通侵占(五千元部分)及詐欺(一萬元)之犯行,辯稱:伊非雄暉公司之員工,故其雖有侵占案外人丙○○二萬元之情事,但非業務侵占;另伊雖向乙○○借得五千元,然伊不記得乙○○是否有交代伊轉交予案外人甲○○;又伊已忘記是否有向戊○○說前開乙○○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雄暉公司上班,負責之業務係幫客戶向銀行貸款,雄暉公司並給予被告一間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即雄暉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戊○○、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一頁),且有被告於到職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填具雄暉公司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二頁);又經證人即現任及曾任職雄暉公司之員工楊富珍、丁○○具結證稱:被告在公司另設有辦公室,負責代書及貸款業務,且被告亦有佩戴公司服務證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故被告應係雄暉公司之員工,且其負責之業務為替客戶辦理貸款一節,堪可認定。再證人黃棟生亦證述:伊認為被告係雄暉公司之員工,因伊找被告均係到雄暉公司之辦公室,且伊交給被告二萬元手續費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伊即去雄暉公司找戊○○,伊將情形講給戊○○聽,戊○○即當場拿二萬現金還給伊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是被告如非基於雄暉公司員工之身分為案外人丙○○辦理貸款業務,則雄暉公司負責人戊○○為何會替被告代為清償其侵占之手續費二萬元,從而被告辯稱:伊非雄暉公司之員工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因業務而持有丙○○交付二萬元,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至為明顯。
(二)又證人乙○○證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司有筆甲○○委託公司收債之款項會進來,其中五千元應交還給甲○○,當時伊在宜蘭,故伊打電話給戊○○,請戊○○拿五千元給被告,再請被告轉交給甲○○,事後甲○○跟伊講未取得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而證人戊○○亦證述確如上情(本院卷第五二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因伊有十三萬元之債權委託雄暉公司代為處理,結果債務人願意每月清償一萬元,在八十九年底時,債務人給付一萬元給雄暉公司,其中五千元應該要還給伊,姜證宏告訴伊到公司找被告拿,但伊到公司找不到被告,後來是乙○○拿給伊五千元等語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六六、六七頁)。是被告辯稱該五千元係向乙○○所借云云,自不足採。惟該五千元僅係乙○○委託被告代為轉交予案外人甲○○之款項,自非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被告將該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已構成普通侵占罪。
(三)另證人乙○○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公司內,被告說欲清償酒店之款項,向伊借得上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且提出新屋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五頁),此節被告亦不否認(詳本院卷第六一頁),故被告確有向姜證宏借得上開支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戊○○復證述: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說要軋乙○○之支票,但錢不夠,伊擔心乙○○跳票,因乙○○是公司之副總,故伊才借一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而該紙支票事後乃係由發票人乙○○自行該款項存入一節,亦經姜證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一四頁背面)。故被告係以告知戊○○欲軋入前開乙○○之支票帳戶,以免該支票跳票之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致交付一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辯稱:已忘記是否有向戊○○說乙○○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雄暉公司之員工,職司代客戶辦理貸款事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貸款業務而持有客戶丙○○之手續費二萬元,嗣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屬業務侵占罪;另其受託轉交客戶甲○○之五千元,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對該五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自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前後二次即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犯行,均係任職於雄暉公司期間所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身為雄暉公司之員工,未能忠誠地為公司服務及利用他人之信任,反而侵占公司款項及詐騙他人金錢,行為自屬可議,且其前於七十八年間已有侵占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欠佳,且其未能坦承犯罪情節,難認有悔悟之意,本應重徵,惟念其所得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乙○○所借之前開支票一紙,言明於發票日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將一萬五千元存入乙○○之帳戶,嗣後卻未存入之行為,應構成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證人乙○○業已證述:該紙支票係被告欲清償酒店款項向伊所借等語(本院卷第六一頁),已如前述,是被告借貸之初,即已告知乙○○欲清償酒店之簽帳,並無對乙○○有任何施詐術之情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借貸之際,即已陷入無清償能力之困境,嗣後縱令其以借此支票為由,向戊○○詐欺得款一萬元,惟尚難執此而認定其前向乙○○借票之行為,亦屬詐欺行為,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