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施旭錦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德路口,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為工具,趁乙○○騎乘機車不注意之際,搶奪乙○○所有掛於腰邊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嗣經乙○○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搶奪重嫌,無非以:
㈠本件已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並當庭指認被告明確:
⒈告訴人於遭搶後即行報警,指述是遭「由一名男子騎摩托車,年約十八、九歲
,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短髮、戴半罩式安全帽、身材微瘦、約一七0公分,騎乘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八德路往鳳松路方向逃逸」等語綦詳;⒉於翌日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告訴人亦指證:被告搶伊手機時有回頭看了一下
,伊才知道被告面容很清秀,當時距離一公尺至一點五公尺等語,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一張在卷可參;㈡告訴人指訴搶嫌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適與被告使用之機車車號0
致,並陳明機車之車型、顏色均與被告之機車特徵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於搶案發生時點,其機車均自己使用未借與他人等語明確;㈢至於被告提證之證人丁○○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在當日(九月二十一日)二十四
時許有外出與 盧某 相會合之事實,但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當日下課後至案發時即自十時五分至十時五十分止之行踪,亦不能證明被告之機車車牌在十時五十分以前有失竊或掉落之事實,乃不採信被告之辯解,並基於以上事證做為認定之依據,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證據尚欠明確」、或「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着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諸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右揭公訴意旨認定之犯嫌,辯稱:九月二十一日當日我於晚上(下同)十時五分自就讀之國立鳳山工商補校下課,騎乘機車回家○○○鎮區○○○街○○○巷○○○號四樓),約於十時三十分到家。約十一時同學丁○○打電話邀其至鳳山市○○路一家日本橋武道館網咖店,我到達時約翌日零時二十分許,其間在路程上同學丁○○有發現我機車之車牌掉了,我以為是我姐騎乘外出遭警方扣牌,故不以為意亦未及時報竊車牌。嗣後在該網咖店上網至翌日(二十二日)八時許離開,均未到達搶案發生之鳳山市○○路、八德路口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遭搶奪之時間,認定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以後,在鳳山市○○路、文德路口發生:
⒈告訴人乙○○先生於報案之警訊初詢時已述明:約在二十二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文德路口遭搶(警卷第一頁第四行);
⒉高雄縣警察局一一0報案台受理報案時,記載「受理報案時間」:九十年九月
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九分三十一秒,此有該局鳳山分局重大治安事故摘要報告表及檢附之受理案件紀錄表附本院案卷可查;⒊而查,告訴人當晚係自台北搭客車經高速公路南下,其間曾電告其女友 王章霞
小姐,約集王女於其抵達高雄市○○路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車後,在交流道口之「麥當勞」會合,請王小姐載其返家。王章霞於二十二時四十九分抵達定點後,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遭搶奪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四十七秒,並接獲告訴人告知已在定點等候,以上復有系爭被搶手機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偵卷第二十七頁可佐。參酌證人及告訴人共同證明之「在九如路交流道口搭載後,沿九如路往東向鳳山市赤山地區行駛,車速尋常(即無特別加快或放慢)、至八德路、文德路口被搶」等行駛路徑,換算行駛時間,應在五分鐘以上,此對照告訴人另陳明:在被搶後曾試圖追捕,追躡三、四分鐘發現追趕不上,始放棄
並即報警,當時看腕錶是晚上十一時正等語,相互參酌可以確認告訴人遭之時間應係在晚上十時五十四分以後之區段,堪可肯認,核先敍明。
㈡被告於案發當晚約係於晚上十時三十分到家,直至十一時一分止,仍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住處,同可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之毋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約是十時半回到家、十一點多又出門等語;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蘇政峯 同證述:本案是我承辦...
於案發翌晨一時多,有到被告家中查訪,...嫌疑人(即被告)不在家,我就問其母嫌疑人何時出門,現在何處,其母告知約是在十一時多出門,可能去上網,...當時查訪之初沒有向其母說明案情,其母就直接告訴我嫌疑人是十點半回家等語相符合(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九頁及第五頁)。
⒉證人丁○○證稱於案發當晚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家
中之00-0000000電話,邀被告同去上網,起初是被告之母應答,約十秒後被告來接聽等語(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⒊參照上開丁○○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確實在當晚二十三時零一分三秒,有撥
通被告住處電話(通話時間七十四秒),此復經檢察官查明調取該通聯紀錄附偵卷第九頁可佐。而上開證人丁○○於案發當晚確有通聯電邀被告外出上網乙節,經該證人及被告於警訊、偵查以歷本院調查時,始終供、證一致,並無翻異,依上述科學檢證之通聯紀錄,益證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零一分許仍在其家中無訛,同可肯認。
㈢而查,搶案發生地在鳳山市○○路、八德路口,距離被告住○○○鎮區○○○街
○○○號四樓),二地路程相隔約五點六公里、途中交通繁雜、紅綠燈號誌近二十處,此有選任辯護人庭提之交通路絡圖可憑。被告縱以百里時速高速飆馳,並連續闖越紅綠燈號誌,亦殆無可能於六、七分鐘內趕回家中。何況告訴人又自述曾追捕歹徒,見歹徒朝鳳松路方向逃逸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更是背道而馳,依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更無可能涉案。
㈣再查,告訴人雖證明歹徒騎車之車號000-000號,固與被告之機車號牌相
一致,但號牌並非不能拆換,告訴人此部分供述僅止證明歹徒之機車懸用上述車牌,並不能逕此認定必為被告所為。何況被告大可拆卸車牌或換掛他人之車牌,豈會至愚懸掛自己之車牌行搶示眾,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此又與一般犯罪手段之經驗法則相悖;又查被告之機車在案發當晚二十四時許,在行駛途中已經證人發現車牌失落,被告當時聞言亦表訝異,而後被告思及或可能係其家人騎出時遭警方扣牌所致,故不以為意,及至經警方依循車牌查訪約詢到案,被告仍未將車牌報竊報失等情節,已據證人丁○○結證綦詳錄供在卷,益證被告並不知失落車牌之嚴重後果,否則被告當急於掛失報竊失牌,以圖卸責滅證,豈會靜候警方循線查捕之理﹖㈤再查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之指認外,並無其他人證供述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着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告訴人當時係因警方依車牌約詢被告到案時通知告訴人前往指認,但警方並未依一般指認程序應循之「成列指認」、「交錯指認」等方式,交命告訴人指認,則告訴人不無先入為主已經形成被告涉案之預斷;再者類似搶嫌之諸如:約十八、九歲、男性、短髮、身材微瘦、約十七0公分高等外觀特徵,亦在所多有,不能憑此廣泛之特徵認定確係被告;何況經本院審理時詢問
告訴人指認是否確定被告涉案﹖告訴人於此亦僅供述:是因為被告很像搶我的疑犯,我才指認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此與其在警訊中明確之肯定指認,已生齟齬;本件復因前揭依科學檢證資料足認被告應無涉案可能,俱如前述,可證告訴人之指述因與事實不符,本院無得憑其單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本件復無諸如行搶之工具或搶獲之贓物可以佐證被告之犯行,公訴人以告訴
人上述有所瑕疵,又查與事實非符之指述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認據,不無推測,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均無得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本件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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