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О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子彈陸顆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或十二日間,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由制式子彈底火皿、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四顆等物。乙○○復將前開槍、彈以報紙包裝後,至高雄市○○區○○○路○○○號其友人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委託丙○○代為保管前開槍、彈。丙○○隨即將之藏置於上址機車行三樓陽台,並以磚塊覆蓋,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上址機車行,為高雄市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自前開藏置處取出而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槍乙支、子彈八顆及彈匣乙個。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識開設機車行之丙○○,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委託丙○○寄藏之犯行,辯稱:是甲○○至我高雄的泡沬紅茶店幫忙,但我發覺這個人不太正派,全身上下有刺青,他要向我借錢,因我父親中風,無法幫他,所以我就介紹甲○○向丙○○借錢,丙○○有同意,我有看到甲○○有拿一包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給丙○○,表示借他放一下,等我與他去六合夜市吃個東西,再回來拿,待我與甲○○想回去拿時,丙○○的機車店已關門了,我不知該包東西為槍彈,我要求與甲○○、丙○○對質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丙○○迭於憲兵隊調查、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
供述:查獲的槍、彈是乙○○說寄放在我這裡二、三天,當時在機車店門外,乙○○以報紙包著交給我,我有看到裡面是槍,他也有口頭跟我敘述,他並叫我拿到三樓陽台去藏;他有說是槍枝,我有把報紙打開來看到是槍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附憲兵隊偵查卷影本第四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三頁正面、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二八號審理卷影本第二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審理卷影本第五、六、九頁正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審理卷影本第四頁正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我與乙○○認識是九十年八月左右透過他的堂弟認識的。本件是乙○○自己要借錢,叫我向我的朋友借錢,那把槍、彈要典當在我的朋友那裡。我跟乙○○說,沒有朋友要用槍、彈。之後,乙○○說已找到了,要去借一萬元,我沒有跟去,乙○○就把槍、彈拿走,我去憲調組檢舉乙○○,後來乙○○知道是我檢舉的,乙○○有親自去找我母親,並說槍是我向機車行的人借一萬元,寄放在那裡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循線查獲之高雄市憲兵隊少校 李恭維 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我們是接獲線報檢舉,稱乙○○持有槍枝,經調閱口卡予證人(即甲○○)指證確認後,我們即對乙○○採取跟監,後發現乙○○有前去查獲處找丙○○,經確認丙○○機車行內藏有槍械,始向法院申請搜索票等語無訛(參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О號審理卷影本第七頁正面),而衡以另案被告丙○○、證人甲○○、李恭維與被告間於案發當時並無仇恨怨懟,又何須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另案被告丙○○、證人甲○○、李恭維彼此所述又前後大致相符一致,是以渠等所述應屬可採,堪信本件系爭槍、彈確實係由被告所持有,復至該機車行前以報紙包著交由丙○○代為藏放一情堪以認定。
㈡再本院應被告之請求而傳喚證人甲○○、丙○○與被告當庭對質,然為顧及證人
甲○○係本件檢舉人,與被告當庭對質恐因擔心自身日後安危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故,故將之與被告隔離訊問,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槍確實不是在庭的丙○○所有,是乙○○跟丙○○借一、二萬,之後再把東西寄放在那邊,並以恐嚇的口氣要向丙○○籌錢,這是我是聽乙○○說的,我覺得丙○○很無辜,因為是乙○○硬要把槍塞給他等語;而證人丙○○與被告當面對質後仍堅指:我是九十年十月份被查獲,當時我在憲調組有交代清楚,我在地院及高分院中所述均實在,槍確實是乙○○拿來的,他有打開過,我本來要拒絕,但是他硬要放在這邊,當時到機車行來只有乙○○一人等語不移(均參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採信證人丙○○、甲○○所述之理由已如前述,益徵系爭槍、彈確實係被告所持有後並持往機車行,並以報紙包著交由丙○○代為藏放一情,灼然可見。
㈢此外,復有高雄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一幀影本等件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附憲兵隊偵查卷影本第六、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槍乙支、子彈八顆及彈匣乙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系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鑑驗情形如下:⑴一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認具殺傷力。⑵三顆,認均係由制式子彈底火皿、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四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一個,認係金屬材質之玩具槍用彈匣,可供上開槍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二О五七О四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偵查卷影本第六頁),足認被告當時所持有之上開手槍乙枝、彈匣乙個及子彈八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證人丙○○交談之錄音帶及
譯文以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二六、三十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撥放該捲錄音帶後訊問證人丙○○則證以:錄音帶的內容我不承認,當時我被判這一條罪,被告都不出來,一直到我被判刑後,被告才出來找我,我知道被告要錄音,所以內容我就隨便應付他,因為我覺得很冤枉,被告無緣無故拿一把槍放在我的機車行,我就被判寄藏槍枝罪,被判一年二個月,槍確實不是我的,槍確實是被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院採信證人丙○○之證詞理由亦如前述,是以證人丙○○此部分所述自堪採信,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均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其持有上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0000000號)、子彈六顆及彈匣乙個,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零組件,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子彈二顆,均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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