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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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玖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驗後淨重○.○七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六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五五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所採尿液檢體,經本院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仍認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編號九二0三─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觀之上開醫院所為之檢驗報告,檢驗方法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步驟,而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復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既被告二次所採集之尿液經精密度最高之方式檢驗,仍由尿液中驗出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曾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等情,堪已認定。此外,並有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各為0.一九公克、0.0七公克,合計淨重0.二六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各為一.六公克、0.三公克,合計毛重一.九公克)、施用工具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二包及疑似安非他命結晶體二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確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七一號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針筒一支,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一九公克,驗後淨重○.○七公克,合計淨重○.二六公克),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一.六公克,驗後毛重○.三公克,合計毛重重一.九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00六號)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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