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五號
原告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告仁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被告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仁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仁利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仁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仁利公司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利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隆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時名為榮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為履約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為仁利公司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辦理體檢,每名外勞之體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元,仁利公司則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前一月之總體檢費用,如未按期給付,除原給付外,每逾一日另依當月總體檢費用之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詎仁利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體檢費用,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尚有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隆安公司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仁利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兩造間之契約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隆安公司則以:伊並未為仁利公司擔任本件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上保證商號之「榮垣企業有限公司」及保證人「甲○○」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印章亦非屬伊所有,可能均係仁利公司人員所偽造,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自毋須負責等語置辯。
四、被告仁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六月份,為仁利公司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辦理體檢後,仁利公司均未給付體檢費用,經計算後尚有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尚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分錄轉帳傳票十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合約內容、傳票金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仁利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隆安公司為該協議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乙節,則為隆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隆安公司是否為該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隆安公司既抗辯協議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伊所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外籍勞工體檢業務與仁利公司簽約時,即要求仁利公司須有保證廠商,並將空白協議書交由仁利公司攜回填寫,該協議書經仁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德舜 繳回時,已填載有隆安公司(當時名為榮垣企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印文,且原告並未與隆安公司進行對保程序,亦從未與之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經辦人員 謝明志 到庭證述明確,可見原告並無法確認協議書上隆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而隆安公司於受原告通知須負保證責任時,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否認上開簽名、印文之真正,並因認仁利公司人員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等情,亦有隆安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不能就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隆安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不足採。隆安公司抗辯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六月,既已依約為仁利公司辦理外勞體檢醫療工作,則其本於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仁利公司給付檢驗費用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隆安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附表(以下日期均以民國計算):
┌──┬─────┬────────┬─────┬──────────┐│編號│欠繳月份│欠繳金額│應繳日期│違約金││││(新台幣)││(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當││││││月體檢費用之千分之││││││一計算)│├──┼─────┼────────┼─────┼──────────┤│一│九十年九月│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九十年十月│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三百四十五元│二十五日││├──┼─────┼────────┼─────┼──────────┤│二│九十年十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十年十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百五十五元│月二十五日││├──┼─────┼────────┼─────┼──────────┤│三│九十年十一│一百二十萬七千七│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月│百二十元│月二十五日││├──┼─────┼────────┼─────┼──────────┤│四│九十年十二│一百零八萬六千一│九十一年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月│百八十五元│月二十五日││├──┼─────┼────────┼─────┼──────────┤│五│九十一年一│一百一十一萬零七│九十一年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月│百一十元│月二十五日││├──┼─────┼────────┼─────┼──────────┤│六│九十一年二│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月│零五元│月二十五日││├──┼─────┼────────┼─────┼──────────┤│七│九十一年三│一百一十萬七千九│九十一年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月│百八十五元│月二十五日││├──┼─────┼────────┼─────┼──────────┤│八│九十一年四│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月│二百九十元│月二十五日││├──┼─────┼────────┼─────┼──────────┤│九│九十一年五│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九十一年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月│六百零五元│月二十五日││├──┼─────┼────────┼─────┼──────────┤│十│九十一年六│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月│四百七十五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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