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
鄭淑貞律師 許清連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 蔡昇龍 (係0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XOR-五一三號機車各一部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時,適乙○○與 郭良德 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Z五-五五0號機車各一部行經該處,丙○○誤認乙○○與郭良德係其友人,遂叫乙○○與郭良德過來一下,乙○○不從,經丙○○詳觀後始發現非其友人,丙○○乃與乙○○發生口角,丙○○即下車趨前毆打乙○○,二人乃以徒手互毆,蔡昇龍與郭良德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在上址徒手互毆(蔡昇龍、乙○○、郭良德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丙○○於與乙○○互毆中,見自己漸趨於劣勢,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在地上所撿拾之西瓜刀一把,揮刀砍殺乙○○之身體臉部、頸部、胸部、腰部等要害,乙○○因無法搶下丙○○手中揮砍之西瓜刀以阻止遭丙○○繼續砍殺,乃以左手握住該西瓜刀折斷刀刃部分,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鼻子皮膚缺損5×3公分及頭皮皮膚缺損2×2公分、身體多處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分別為15公分、6公分、8公分、12公分)、頸部撕裂傷12公分、左手深撕裂傷(分別為5公分、2公分)併第四指、第五指近全截肢等傷害,乙○○經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始幸免於難,而乙○○因以左手握住該西瓜刀折斷刀刃部分致其左手第五指,雖經緊急顯微手術重接,仍遭截肢,且其左手第三、四指仍遺留功能障礙,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功能。丙○○見乙○○當場血流不止,心生害怕而逃離現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扣得已折斷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行經該處,以為係伊友人,叫乙○○過來一下,乙○○不從,乃與乙○○發生口角互罵並徒手互毆,因打輸乙○○,欲在地上找東西反抗,剛好在地上發現有西瓜刀一把,即在胸前持刀抵擋乙○○,警告乙○○不要過來,乙○○即衝過來抱住伊,伊與乙○○在地上翻滾,伊持刀左右晃動,不知乙○○身上會有多處刀傷,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時、地,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乙○○,且均朝臉部、頸部、胸部、腰部等要害揮砍,因被害人以左手握住該西瓜刀折斷刀刃部分抵擋,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3公分、鼻子皮膚缺損5×3公分及頭皮皮膚缺損2×2公分、身體多處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分別為15公分、6公分、8公分、12公分)、頸部撕裂傷12公分、左手深撕裂傷(分別為5公分、2公分)併第四指、第五指近全截肢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昇龍、郭良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兇器即西瓜刀一把,於被告逃逸時不及帶走,遺留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扣案可稽。被害人乙○○所受之上揭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伊持刀警告乙○○不要過來,乙○○即衝過來抱住伊,而與乙○○在地上翻滾,伊持刀左右晃動,不知會砍傷乙○○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乙○○將伊壓倒在地上,伊將乙○○推開時,發現旁邊地上有西瓜刀一把,即迅速拾起抵擋乙○○攻擊,並警告乙○○不要過來,乙○○欲搶伊手上之西瓜刀,伊心慌即持該西瓜刀胡亂揮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行經該處,以為他是朋友,我叫他過來一下,他反問為何要過去,因此二人發生口角互罵,我就下車過去打他,他就還手,我們就互毆,互毆中我發現地上有一把西瓜刀,乙○○又撲過來並抱住我,我就持刀揮來揮去,後我發覺 潘某 身體出血,才知道他受傷。」、「(共砍乙○○幾刀?)不知,我揮了很久,不知砍了潘某幾刀。」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郭良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丙○○因互看不順眼而打架,起先他們二人互毆,後來丙○○不知自何處拿出刀子來,並殺傷乙○○。打完後,乙○○身上多處刀傷並流血。」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參以被害人之受傷部位,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腰部等處,範圍甚廣,豈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在地上扭打互抱對方,被告將西瓜刀夾放在與被害人身體中間即能導致成傷,是應認被害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刀左右揮砍所致,被告對於揮砍被害人成傷之結果,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會砍傷被害人云云,要無可採。
(三)證人蔡昇龍於偵查中供稱:西瓜刀係被告所持,並未看見被告有持刀揮砍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結證稱:伊未看到被告持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就有無看見被告持刀一情,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郭良德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伊並未看見被告持刀砍被害人,因伊看到時刀子已經在地上,伊與另一人打架的地方在不同處等語,被害人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不知其身上有刀傷,亦不知被告持有之西瓜刀何來,被告並未持刀朝伊身上揮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害人乙○○、證人蔡昇龍、郭良德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乙○○之情節既已一致指述明確,而渠等業已於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被害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與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О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被告揮砍被害人之部位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腰部、手臂、手掌等處,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受傷部位為左頸部一刀、左胸部一刀、左腰部二刀、腋下三刀、左手肘一刀、左手掌心三刀、臉部一刀、右手上臂一刀及右手背一刀,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其中臉部、頸部、胸部、腰部等部位,為致命之要害,而被害人以左手握刀阻止被告繼續砍殺而折斷刀刃,其左手掌傷痕長寬分別達五公分、二公分,且遭被告砍殺身體多處後血流滿地,並有被害人受傷照片九張、現場照片二十張分別附於上開病歷及警卷內可資佐證,而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被害人於入院時其身上之傷勢有無生命危險之情況,據該院回覆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該院急診時,因有多處傷口,大量出血,血壓降低,故若無即時止血並補充血液體液,則可能會休克死亡,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0六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行兇時出手甚猛,其下手部位、力道及砍殺刀數之多,顯然足以致人於死,足徵被告殺意甚堅。又被告所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其握把部分長約十二
公分,刀刃部分長二十六點五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已認知所持有之西瓜刀相當銳利,則以該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之要害,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必然有所預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置人於死之決意,至為灼然。而被害人因遭被告以西瓜刀砍傷,受傷嚴重,流血甚多,幸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洵非可採,其持刀殺人未遂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仇,竟因細故而恣意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上開要害部位,惡性非輕,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用之西瓜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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