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丙○○被告辛○○被告丁○○被告 陳周秋菊 被告 陳志璿 被告 陳志瑜 被告 陳志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及陳志璿於繼承訴外人 陳健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己○○、丙○○、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小港農會)。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己○○、丙○○、辛○○、丁○○及訴外人陳健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小港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按月計付,嗣後隨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一年五月十日止,嗣未再依約清償(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果效。被告己○○、丙○○、辛○○、丁○○及訴外人陳健榮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健榮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被告陳周秋菊( 陳建榮 之配偶)、陳志瑜、陳志瑛、辛○○及陳志璿(以上四人均為陳健榮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陳志璿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鈞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故除被告辛○○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己○○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被告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陳志璿應於繼承陳健榮遺產之範圍內,就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繼承系統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文為證。被告乙○○、己○○、辛○○、陳周秋菊、陳志璿、陳志瑜、陳志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或以書狀辯敘:原告受讓小港農會債權未通知其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債務有擔保物,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後,始得向其等請求等詞;被告丁○○另辯以:其已將擔保物出售予訴外人 李陳美華 ,其就系爭債務之保證關係已不存在,且系爭債務歷久未向其求償,其不需再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對丁○○、丙○○提起本訴行使債權,已足使其等知有上述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則原告受讓上述債權已對其等生效,自得向其等請求償還欠款。是其等本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二)其次,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會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而丁○○、丙○○均未否認親簽該授信約定書,是以,其等自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所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求償後始得向其等請求等語,亦無可取。
(三)又以,丁○○將其於系爭債務擔保物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李陳美華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惟物之保證與人之保證係屬兩事,其脫離擔保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不當然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再者,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以,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借貸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同為十五年。系爭借貸債務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訴請求丁○○返還欠款,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丁○○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據上,丁○○、丙○○所辯均不足採。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乙○○因未依約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己○○、丙○○、丁○○、辛○○及陳健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健榮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死亡,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辛○○及陳志璿係其配偶或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上述五人為法定繼承人,而陳志璿已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為公本示催告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八九九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除辛○○為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仍應就己○○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外,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陳志璿僅於繼承陳健榮遺產之範圍內,就被告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周秋菊、陳志瑜、陳志瑛及陳志璿於繼承訴外人陳健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己○○、丙○○、乙○○、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