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3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
97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12期償還,每期金額5,500元,且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5年1月8日至95年7月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33,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於上開代償範圍內,將該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0,988元未為償付,為此依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代被告清償貸款而承受該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