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1051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鬥陣網咖」店內,因甲○○指責電腦喇叭音量過大而心生不滿,竟趁甲○○步出店外之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頭部、腰部並以腳踹踢身體,致甲○○受有頭部、頸部、鼻部鈍挫傷併鼻血、左腰鈍挫傷、左手掌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鴻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朱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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