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3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7年12月1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和福街口,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通知單舉發(下稱第1份舉發通知單)。嗣經警查知異議人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通知單舉發(下稱第2份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人於收受上開第1、2份舉發單後,均已繳納罰款,惟因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法院命補正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改認異議人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而於97年12月1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加蓋「罰款已收繳」之戳記。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1月7日遭警舉發「未戴安全帽」,異議人有簽收第1份舉發通知單,並於97年11月11日繳納罰款500元。竟在97年11月12日又收到第2份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異議人沒有簽收第2份舉發通知單,而且不服舉發事實,因異議人領有駕照,只是過期未換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7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和福街口,因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由,為警填製第1份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業已繳納罰款500元等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異議人於58年3月12日考領核發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62年9月5日換發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申請書、駕駛人動態登記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亦堪認定。
(三)至第2份舉發通知單誤認異議人「無照駕駛」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而改認「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既已查明更正,自應以裁決書內容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異議人仍爭執第2份舉發通知單內容,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裁決書所載時地,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於法相合,亦屬允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六、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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