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同日一時○分許」應更正為「翌日一時○分許」,證據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於為警查獲後,訊問及測試過程中,有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甲○○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8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22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A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經本署於民國92年1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8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GH8-7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0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72巷81號前,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請量處拘役58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