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甲○○
31被告乙○○
號1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 圃駿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圃駿公司)為工地主任,於民國(下同)94年間由被告代理訴外人圃駿公司與訴外人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益公司)就觀音工業區遠東紡織廠工程(下稱觀音工程)簽定承攬契約,並由被告個人施作觀音工程。訴外人圃駿公司就觀音工程開立新台幣(下同)6,927,790元之發票交被告向訴外人得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並已領得全數工程款,依約被告即須交付同額之發票予訴外人圃駿公司,惟被告僅交付400餘萬元之材料費發票予訴外人圃駿公司,短少2,919,474元,致年終綜合所得稅所需之發票不足而須向他人購買發票,多支出百分之8之金額即233,557元。又觀音工程是被告施作,而非訴外人圃駿公司,但由訴外人圃駿公司提供發票予被告,故有關營業稅部分即應由被告負擔。工程款6,927,790元須付營業稅百分之5即346,389元,被告已給付303,172元,尚欠原告43,217元。又工程款6,927,790元係含稅,伊所交之憑證已含營業稅,並由伊繳納,故不需退百分之5之營業稅予被告,否則被告繳回之帳都沒退稅,到伊處即要退稅,怎麼划得來?所以不須找補。
二、另被告於94年4月2日至94年6月2日自行承包台北縣中和工地工程(下稱中和工程),與訴外人圃駿公司簽約,由訴外人圃駿公司提供怪手、卡車以利被告施作中和工程,並由訴外人圃駿公司提供模板、材料,被告應給付卡車工資18,000元、怪手工資108,125元、模板等材料費94,450元。另被告本人之勞健保掛在訴外人圃駿公司,但約定由被告自付,被告未付而由訴外人圃駿公司代墊9,700元,被告亦應返還。兩造就中和工程並無合夥約定,且所請求者均為工資,如何會有簽單,況中和工程款被告亦已領走,被告自應給付應給伊之款項。
三、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代墊之勞健保費用及稅款,合計507,0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
貳、被告則以﹕
一、所有發票回來都是直接入公司的帳,向訴外人得益公司請款均是領票,都是有抬頭的。請款金額都是含稅的,領回的都是支票。伊於94年1月到94年10月擔任訴外人圃駿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與訴外人圃駿公司不是僱傭關係,應該是承攬工程,是訴外人圃駿公司叫伊去向訴外人得益公司請款。如果伊有欠稅款,應該是未領工程款80幾萬元的百分之5,因為伊向原告請款時原告均已將營業稅百分之5扣除後再將款項交給伊,所以不可能有總工程款再來向伊請款之情事。且憑證在原告處,伊不清楚,但伊確實憑證有少給,憑證4,008,
316元中百分之5營業稅伊已經繳交,原告應該扣還給伊。伊工程包給下游廠商,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下游廠商會向伊收百分之5的稅金,此部分伊既然將發票交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稅金應該給伊,至於伊向原告請的款項,原告都已經將稅金扣除後再給伊。就購買不足憑證部分互相找補之後被告應給原告33,142元並無意見。
二、對於彙算資料中9,700元健保費無意見。對於213,435元部分(中和工程),因當時三人係口頭約定合夥,沒有資料,所以此部分應由兩造與訴外人 陳宏霖 一起彙算。且中和工程款並未領到,因為只有做了10幾天,訴外人圃駿公司和另一個合夥人陳先生就退出,撤離工地,變成伊要收這個爛攤子,所有相關費用單就觀音工程款抵付都不夠。當時現場負責的是原告及訴外人陳宏霖。
三、97年12月17日協商時,9,700元健保費用以及發票互相找補的部分即33,142元,兩造有同意。94年訴外人圃駿公司申報伊薪資是158,400元,被公司抵充掉的淨所得有643,600元不用報稅,伊幫原告節省這些錢,當時沒有釐清,現在才來釐清沒有意義。就中和工程的部分,原告要給簽單,4年前沒有找伊,現在才找不合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6條、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為事業體,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與自然人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並不相同,故公司之權利義務與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並非同一,此觀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計算資料、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本得益營造和圃駿營造打承攬合約,是被告處理簽立的,所以圃駿營造就要提供發票給他,是被告去做的,不是圃駿去做的,因為圃駿營造提供發票給被告,所以營業稅要由被告給付。另進貨材料憑證的部分,以我圃駿開出去的發票開出去692萬元,被告只有開了400多萬元材料費的發票給我,所以少了20
0多萬元,年終的綜合所得稅,不夠的發票,我必須向他人購買,向他人購買要多百分之8的金額,所以多出來233,55
7元。得益和圃駿公司打合約,就工程委託被告去施作,所以我就開了工程款給被告,被告給我的發票不夠,我不得已去購發票補足。」(見本院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就原告所提發票亦係訴外人圃駿公司所簽發,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而被告亦表示是訴外人圃駿公司叫其去請款,支票亦交公司,是原告主張之觀音工程部分,無論是營業稅或為取得發票憑證而支出之額外金額,此等法律關係均係發生在訴外人圃駿公司與被告間,與原告無涉。原告雖陳稱訴外人圃駿公司為其所有,其為負責人,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圃駿公司既係二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將公司之權利義務遽認屬原告個人之權義。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何以須為訴外人圃駿公司購買年終綜合所得稅不足金額之發票,且此之購買與被告有何關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給付276,774元,自屬無據。
二、另就中和工程款及代墊勞健保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亦於本院98年2月4日審理時陳稱﹕「中和的工地是圃駿公司和被告簽約,由圃駿提供卡車、怪手和材料、模板等,...。關於勞健保的部分,是被告本人的勞健保掛在圃駿的公司,我們約定要被告自己支付,被告沒有支付,所以要求被告返還代墊的部分。」有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就中和工程承攬部分及代墊勞健保費用亦屬訴外人圃駿公司與被告間事項,原告縱於其時為訴外人圃駿公司之負責人,亦僅係代表訴外人圃駿公司與被告簽約,實際應享權利義務者仍為訴外人圃駿公司而非當時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原告,原告自無從依訴外人圃駿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之勞健保費。又被告就中和工程款部分雖辯稱係與原告及訴外人陳宏霖三人合夥,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亦難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勞健保費230,27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7,04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