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分八十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一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