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書各一份,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竊盜│有期徒│96年4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6年5│臺灣│96年│96年5│││刑3月│13日│地方法院│臺北│度簡│月2日│臺北│度簡│月21日│││,減為││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有期徒││速偵字第│法院│1345││法院│1345││││刑1月││141號││號│││號││││又15日│││││││││├──┼───┼────┼────┼──┼──┼───┼──┼──┼───┤│竊盜│有期徒│96年3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6年11│臺灣│96年│96年12│││刑6月│28日│地方法院│臺北│度易│月9日│臺北│度易│月10日│││,減為││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有期徒││年度偵字│法院│1086││法院│1086││││刑3月││第8019號││號│││號││├──┼───┼────┼────┼──┼──┼───┼──┼──┼───┤│竊盜│有期徒│96年3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6年11│臺灣│96年│96年12│││刑6月│31日│地方法院│臺北│度易│月9日│臺北│度易│月10日│││,減為││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有期徒││年度偵字│法院│1086││法院│1086││││刑3月││第8019號││號│││號││├──┼───┼────┼────┼──┼──┼───┼──┼──┼───┤│竊盜│有期徒│96年4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6年11│臺灣│96年│96年12│││刑6月│2日│地方法院│臺北│度易│月9日│臺北│度易│月10日│││,減為││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有期徒││年度偵字│法院│1086││法院│1086││││刑3月││第8019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