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計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約尚餘七百萬元未清償,而兩造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願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全數清償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泰世華商銀之債務,如屆期未能清償,則委託原告代為向國泰世華商銀清償,被告並提供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每股十二元計算、設定質權予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原告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為被告清償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泰世華商銀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債務五百萬元,上述五百萬元為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給付自支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切結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銀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股票質權設定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銀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清償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國泰世華商銀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債務,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支出五百萬元,前已述及,該等費用屬為被告清償盈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給付自支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