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6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號五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丁○○所保證之債務,如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被告丙○○、丁○○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 無庸 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丁○○求償。詎被告安速達運通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積欠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